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世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世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佐因犯侵占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二至三及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以及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0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 萬9 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侵占罪 │ 侵占罪 │ 侵占罪 │ 侵占罪 │ ├────┼───────────┼───────────┼──────┼───────────┤ │宣 告 刑│罰金12,000元 │罰金5,000元 │同左 │罰金10,000元 │ ├────┼───────────┼───────────┼──────┼───────────┤ │犯罪日期│98年10月16日某時 │98年4月22日凌晨3時 │98年4 月24日│9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 │ │ │ │ │上午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181 號 │98年度偵字第12098 號 │ │99年度偵字第19932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51號 │98年度易字第2211號 │同左 │99年度易字第2330號 │ │實├──┼───────────┼───────────┼──────┼───────────┤ │審│判決│99年1月27日 │99年5月28日 │同左 │99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99年3月15日 │99年6月28日 │同左 │99年11月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8 千元。│ │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 萬9 千│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