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補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