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1.751 公克、淨重共計0.47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7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項1 條規定聲請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移列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於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實體(實質)確定力,與絕對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上之確定力不同。因之,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倘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則曾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隨即回復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狀態,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從而,扣案之違禁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博琨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8 巷7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3 月4 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36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字卷第46頁)。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920號處分駁回再議,緩起訴期滿日為101 年11月5 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920號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即101 年11月5 日屆至前,既未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