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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9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99年7 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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