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盛斌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盛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盛斌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4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溫盛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修正前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相同,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但書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之刑法第96條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所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一)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二)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四)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六)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三)、(四)、(六)、(七)4 罪均減刑,且(一)至(四)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5日確定;(五)至(七)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累進縮刑9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7 月7 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20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