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年籍不詳名為「林進賢」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 月15日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所交付之車牌CIE-638 號重型機車(高偉哲所有,於95年1 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46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之,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其與不知情之王贊鈞(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案經高偉哲訴由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進賢」借用上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有問題云云。惟查:
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高偉哲所有,於95年1 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46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高偉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顯見上開機車為贓物無訛。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林進賢」並不熟,亦不知他的之聯絡住址等語,顯見被告與「林進賢」認識期短,交情淺薄;又被告自承其於借車時並未借得行車執照,亦未約定返還日期等語,然衡情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而一般人借用車輛時,倘非與出借人間存有一定情誼之信任基礎,衡情必詢有無行車執照,以免駕乘來路不明之車輛。是被告與「林進賢」之交情淺薄,已如前述,「林進賢」竟未向其約定返還期限,且在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之情況下,即輕易收受該重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機車來源為何,而其對該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收受贓物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經被害人領回,故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贓物,又缺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