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盛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盛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温盛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温盛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偽證人終於受刑事追訴與處罰,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其所偽證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第2405號另案被告徐上鈞被訴強盜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審結宣判,然該案被告徐上鈞已於 106年4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7月7日函文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適用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動機非良,並有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被 告 温盛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盛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399、2405號,就徐上鈞涉嫌強盜案件,以證人
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時,明知徐上鈞於103年8月27日22時
53分許,至温盛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集
合時,即攜帶束帶前來,且因温盛斌家中僅有小束帶,徐上
鈞從板橋帶來較大可用以綁人之束帶,又徐上鈞要大家以口
罩將車牌遮起來,且徐上鈞係自己表示說要在停車處把風,
事後李兼錡分配贓款時,先拿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給
温盛斌,隔1、2天約見面時,再拿1萬元給徐上鈞等情,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
證稱:「(辯護人問:徐上鈞當天到你住處時,有攜帶什麼
工具或物品?)沒有」、「(問:為何先前檢察官偵訊時,
你跟檢察官說徐上鈞到你家集合時,就帶了束帶,是徐上鈞
從板橋帶來比較大的束帶,可以綁人?)因為警詢筆錄就是
這樣講的」、「(辯護人問:這部分是以你今天所述為準?
還是以偵訊時所述為準?)以今日所述為準」、「(辯護人
問:束帶是誰準備的?)我的」、「(辯護人問:本來就在
現場的嗎?)束帶本來就在我家裡」、「(辯護人問:當天
是誰提議用口罩將機車車牌遮起來?)我」、「(檢察官問
:【請提示新北檢104偵字第6648號卷第6至14頁警詢筆錄】
你在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嗎?)不實在」、「(檢察官問:
之前講的與今日所述不符合,為何?)以今日所述為實在,
束帶是我家的,我沒有叫他把風」、「(檢察官問:你家裡
有的是大或小的束帶?)通通有」、「(檢察官問:何以在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說:徐上鈞帶束帶,是他從板橋家中
帶來的?)那時候為了脫罪」、「(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說
的,跟在檢察官具結作證時所說的,以何者為實在?)以今
日所述實在」、「(辯護人問:你今日才將事實說出,先前
偵訊中相關不實陳述,是否希望可以減輕自己的罪責或量刑
?)對」、「(審判長問:為何偵訊中說徐上鈞要大家以口
罩將車牌遮起來?)口罩是我去弄來的,遮也是我去遮的,
至於徐上鈞有無講說要大家遮車牌我忘記了。」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盛斌於偵查中之│坦承知悉應訊時以證人身分│
│ │供述 │簽立結文之意義,亦坦承於│
│ │ │106年1月17日10時許,在臺│
│ │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證之事│
│ │ │實。 │
├──┼──────────┼────────────┤
│ 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7日10│
│ │上訴字第2399、2405號│時許,接受訊問時,虛偽證│
│ │案件106年1月17日10時│稱:共同被告徐上鈞當天沒│
│ │許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有攜帶工具或物品,束帶是│
│ │結文 │伊準備的,是伊家中的,大│
│ │ │小都有,口罩是伊弄來的,│
│ │ │遮也是伊去遮的等情。 │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7日10│
│ │上訴字第2399、2405號│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
│ │判決書(第5、6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不為│
│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664│法院採納之事實。 │
│ │8號(含103年度他字第 │ │
│ │5067號)案件103年12月│ │
│ │17日警詢及偵查中訊問│ │
│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 │ │
│ │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 │ │
│ │判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