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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張兆光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郭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 4日90年度易字第138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22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郭榮輝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故買贓物案件係屬頂替,本案實際之犯人為陳鴻銘,而受判決人為使陳鴻銘隱避而出面頂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另案被告陳鴻銘所涉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從而,本案受判決人應未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前開事證亦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故買贓物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郭榮輝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市光復橋下,明知車號DZ─二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曉芳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DI─○二六二號車牌)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十五萬元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者購買,而犯故買贓物罪,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業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全案卷宗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上開贓車實乃另案被告陳鴻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於同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九公里處為警查獲後,經帶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偵訊,先冒用其弟陳奕錡之名義應訊,並供稱上開贓車係向受判決人借得,遂以連絡車主為由,撥打電話聯繫受判決人出面頂替等情,業據證人陳鴻銘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六頁),且陳鴻銘因此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受判決人亦坦認上開頂替犯行不諱,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前開事證核屬受判決人於上述故買贓物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並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之,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即有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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