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君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君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君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編號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 之罪,雖符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編號2 至3 之罪業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汪君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所犯法條應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另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5年4 月15日之後某日起至96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止」及「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 、3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罪聲請裁定減刑部分,經查,該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論以接續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4 月15日之後某日起至96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止,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按,顯非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首揭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