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冠
- 被告
- 謝松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愛玲律師
- 被告
- 邱棟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松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棟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冠及謝松益因顏鄭益積欠渠等債務未清償,屢催未果,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茲予更正)下午4 、5 時許,委由吳家榮(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棟樑出面向顏鄭益佯稱要訂貨,並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興北街顏鄭益友人所經營之公司,待渠等見面後,邱棟樑、吳家榮提及顏鄭益積欠謝松益債務未清償乙事,遭顏鄭益否認,並同意與渠等一同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股工業區謝松益所經營工廠對面之便利商店門口與謝松益當面對質,王文冠及謝松益聞訊後遂趕赴現場向顏鄭益索討債務,嗣因顏鄭益妻子恐雙方談判危及顏鄭益人身安全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雙方遂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下簡稱五工派出所),由顏鄭益與邱棟樑、吳家榮續商債務。後因協商未有結果,顏鄭益於同日晚上8 時20 分 許步出派出所後,王文冠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強拉及毆打顏鄭益臉部,並喝斥其下跪,致顏鄭益受有顏部紅腫挫傷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並下跪在地;又王文冠為繼續索討顏鄭益所積欠之債務,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王文冠強押顏鄭益乘坐由王文冠之不知情而聽令行事司機黃鈺高(原名黃韋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茲予更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謝松益及邱棟樑、吳家榮則另行搭車尾隨其後,將顏鄭益帶至王文冠友人郭百松、綽號「黑松」(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起訴書誤載「97號」,茲予更正)住處,王文冠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顏鄭益之行動自由。到達上址後,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等3 人與吳家榮、「黑松」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眾人將顏鄭益圍住,並恫嚇稱:「不簽本票即對你不客氣」等語脅迫顏鄭益,致使顏鄭益因憚於王文冠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即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6 紙(即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交予王文冠,另簽發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7 紙(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予謝松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迨邱棟樑等人得知顏鄭益之妻已報警,恐事態擴大,始由王文冠開車搭載顏鄭益返回前開五股工業區謝松益工廠附近後自行離去。
二、案經顏鄭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棟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顏鄭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及其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自不容許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顏鄭益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顏鄭益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偵查卷第77、89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顏鄭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顏鄭益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棟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謝松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及其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自不容許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謝松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然共同被告謝松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經被告邱棟樑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就證人謝松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反面)。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松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邱棟樑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邱棟樑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邱棟樑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謝松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文冠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顏鄭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五股鄉○○路107 號商討債務,並由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本票6 紙交付予伊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因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在五工派出所處理時沒有結論,故伊跟告訴人說到伊朋友那裡談,告訴人同意後,始一同前往該處商談債務;且告訴人欠伊債務有近500 萬元,經商討後同意以300 萬元處理,所以告訴人自願簽發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本票云云置辯。
㈡、訊據被告謝松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先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未果,嗣至五股鄉○○路107 號商討債務時,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交予伊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欠伊900 萬元債務,如果伊要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的話,何以讓他簽發比他積欠伊債務還要少金額的本票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果告訴人被脅迫簽發本票的話,怎麼可能簽發與實際積欠被告謝松益債務少很多的金額?況本票到期日是從8 月每月24 日起每月100 萬元,這是沒有人可以負擔的金額,且被告謝松益先前業已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並無必要強制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又被告謝松益並不認識被告邱棟樑,並未請被告邱棟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
㈢、訊據被告邱棟樑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至五股鄉○○路107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簽發本票的事情,伊在該處烤肉,進進出出的,也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他不利的話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棟樑受友人之託,協助以訂貨名義邀約告訴人出面,而告訴人主動願前往當面釐清債務糾紛之情況下,始各自赴抵五股工業區,乃至五工派出所等處;至被告邱棟樑應邀前往五股四維路烤肉期間,從未有與同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圍住並恫稱:「不簽本票即對你不客氣」等語,致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文冠、謝松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未解,而被告邱棟樑與證人吳家榮於99年8 月24日假借訂貨名義而與告訴人約在告訴人友人所經營位於三重市○○○街之公司,待渠等見面後,被告邱棟樑及證人吳家榮提及告訴人積欠被告謝松益債務未償,遭告訴人否認,雙方遂同意一起至五股工業區找被告謝松益當面對質,嗣渠等至五股工業區被告謝松益所經營工廠對面之便利商店門口後,被告謝松益、王文冠聞訊後趕赴到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告訴人之妻子恐雙方談判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遂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由告訴人與被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同至五工派出所續商債務,後因協商未有結果,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步出五工派出所後,被告王文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及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部紅腫挫傷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由被告王文冠帶告訴人搭乘由證人黃鈺高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五股鄉○○路107 號,被告謝松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另行搭車抵達,當晚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鄭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證人黃鈺高及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8 月25日北醫急診字第9903024 號診斷證明書 1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現場照片5 張(偵查卷第34至42、77之1 頁、本院卷第152 至 158、183 至185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王文冠是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喝斥告訴人下跪,並將之強行帶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及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因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圍住,並恫稱:「不簽本票即對你不客氣」等語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憚於王文冠等人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交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王文冠於前開時、地,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喝斥告訴人下跪,並將其強押上車後帶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鄭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文冠在五工派出所外打我,打完後再叫我跪著,本來要在那裡逼我簽本票,後來覺得不妥,就叫我上車,我不是自願上車,我知道那絕對不是好事;我跟王文冠很熟,知道他在這附近很有勢力,且當時有好幾人,我沒有辦法跑到派出所,後來就被載到五股鄉○○路107 號(惟告訴人誤認為係「四維路97號」,下同)等語(偵查卷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走出派出所,王文冠拉我到旁邊空地,他因為談了幾個小時,他可能心急,所以衝過來打我的頭,叫我跪下,拉我上去他們的休旅車,是王文冠跟另外一個人拉我上去的,另一個人好像是他員工,總共兩人,我坐在駕駛座後面,王文冠坐我旁邊;(問:王文冠拉你上車時,你有拒絕嗎?)我沒有表達不去,我沒說出來,但身體有抗拒,他們幾個人圍在派出所的時候,我的心就亂了;在派出所跟邱棟樑談的結論是我給他20萬元,我去他公司住一晚,他會擺平謝松益、王文冠,所以才會跟邱棟樑出去,我太太坐計程車回去籌20萬元,我步出派出所後沒有將結論告訴謝松益、王文冠,因為走出派出所就被拉走了;(問:你被拉時全然沒有想到要呼救嗎?)生意失敗又欠錢理虧,債務不清楚,難有呼救的心情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是證人顏鄭益前後之證述一致。
⑵、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標示「駐地監視器〔8 〕、地點:台企銀門口、時間:2010.8.24 21:15~21 :25、案由:傷害案」之光碟片1 片,自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8頁)可知,該光碟片之錄影畫面係告訴人顏鄭益與被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在五工派出所協商未果後,在該派出所外之案發經過,且經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及告訴人顏鄭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標示B 之人係被告謝松益、C 之人係被告邱棟樑、D 之人係告訴人顏鄭益、E 之人係被告王文冠、F 之人係證人吳家榮、H 之人係被告謝松益之前員工綽號「老師傅」(臺語)無訛,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0至1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王文冠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拉至計程車旁之空地後接續毆打,告訴人在被告王文冠伸出左手後隨即以右腳膝蓋先行著地之方式,雙膝跪於地上,直到被告邱棟樑將告訴人拉起身,告訴人下跪之時間長達約1 分5 秒(自光碟播放時間4 分4 秒起至5 分9 秒止),且編號1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王文冠以左手拉告訴人自畫面中離去,均核與證人顏鄭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衡諸證人顏鄭益對於其積欠被告王文冠債務(實為積欠被告王文冠之父親王郎)之金額始終有所爭執,否則何需於斯日在五工派出所協商近 3個多小時仍無結果?苟證人顏鄭益就該債務有意願簽發本票予被告王文冠者,何需於其遭被告王文冠毆打並喝斥其下跪後,始同意與被告王文冠前往五股鄉○○路107 號協商債務並簽發本票?顯與常情有悖。故證人顏鄭益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⑶、因而,被告王文冠於前開時、地,喝斥告訴人下跪,並將之強押上車帶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再查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前開時、地,強制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分別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鄭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五股鄉○○路97號,王文冠有一些朋友,他們逼我簽本票,他們說你不寫我就對你不客氣,王文冠在旁邊,謝松益、邱棟樑都到了,那時候王文冠叫我寫300 萬元本票,我那時工廠倒閉有開債務會議,王文冠、謝松益都拒不簽名,但我有用工廠一些東西抵債,他們都有搬走;(問:王文冠叫你簽300 萬元本票是你自願的嗎?)他們這麼多人在旁邊,我也不知道不簽會有什麼後果;謝松益部分是當時謝松益跟邱棟樑及他們朋友在旁邊,王文冠說他們的就一起解決,就說換謝松益;我怎麼會甘心寫這些本票,謝松益當時有載走廢鐵,都已經將近他們退票額的一半了,他載了30輛卡車的量出去;我在四維路簽本票時,所有被告都在,他們那邊還有更多的人,每個人都對我惡言惡語等語(偵查卷第75至76、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棟樑打電話給我說有訂單要給我做,因為我沒有收入,加減賺點佣金,我本來不認識他,到場後還有一位吳先生;到場後,邱棟樑拿我給謝松益的退票給我看,邱棟樑跟我說關於債務的問題,我有請律師開債權會議,大家所有的債務和解,王文冠、謝松益兩人欠的比較多,我沒有辦法還,當時還沒有跳票時,我請謝松益來我工廠把東西載走抵債,後來王文冠的父親王郎說要載走電動吊車,我給他載走,他們二人都有載東西出去,我覺得謝松益怎麼會找人來,我覺得不可思議,便想找謝松益理論,所以才會去謝松益五股工廠對面的便利商店涼亭,後來謝松益、王文冠就來了,之後跟王文冠父親王郎、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通通在派出所談,但沒有結論,到晚上8 點多走出派出所;王文冠拉我上車,載到四維路,後來謝松益、邱棟樑約10至20分鐘後才跟著來;現場除了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外,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先跟王文冠還有他朋友在屋裡面談債務,10分鐘後謝松益、邱棟樑到,他們差不多一直待在旁邊聽我跟王文冠如何討論債務,他們有無進進出出我沒有注意到,沒有很確定;本票是王文冠拿出來叫我簽的;(問:他有說不簽就不讓你走之類的話嗎?)他有個朋友很兇地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寫了1 張蓋手印後,他朋友還說不會蓋手印,接著就把本票揉掉,要我重寫,當下很畏懼,而且大家圍著之下,我不能自主而受他們支配;他說如果不簽要對你不客氣,比王文冠說話還不客氣,他說比我「大的」(臺語)還要不客氣,「大的」是指王文冠,這是王文冠旁邊的朋友說的,他說這些話時,王文冠在場,謝松益、邱棟樑應該也在;我欠謝松益部分,支票600 萬元,沒開票的不清楚,大概1 、200 萬元,王文冠父親王郎 400多萬元;先跟王文冠與他朋友談、先寫他們的本票,寫完王文冠的本票後,接著才跟謝松益、邱棟樑談,不是一起談,兩者係屬不同債務;謝松益之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600 多萬元支票,我簽700 萬本票給謝松益,好像比600 多萬多了一點,但我覺得之前被載走的貨物已經超過欠他的債務;在四維路跟王文冠開始談債務,是在謝松益跟邱棟樑出現之前;簽本票時,除王文冠還有他很兇的朋友外,謝松益、邱棟樑也在旁邊看,現場還有幾個朋友,我都不認識;他們4 、5 人圍著我,我覺得人很多,謝松益、邱棟樑站在旁邊看我如何跟王文冠處理;在簽王文冠本票時,有一個很兇的人兇我時,應該可以確定謝松益、邱棟樑站在我旁邊,他們要看我如何跟王文冠處理這事;就我的認知,謝松益到我工廠搬東西,可以抵差不多7 、800 萬元,我想還超過,王文冠則抵約400 多萬,9 部吊車造價也要4 、500 萬元,王文冠抵債的部份是9 部吊車,謝松益部分是鋼鐵,謝松益載走32部卡車的廢鐵,還有電磁鐵、剷土機、化學分析等,如此已超過我所欠的債務;他們載走時,32部卡車有32張簽單,後來遺失,但有1 張關於變壓器的讓渡書,有寫給謝松益,但化學分析、電磁鐵、剷土機沒有寫,王文冠部分,我有寫9 部吊車讓渡書給王文冠的父親王郎;本票的金額及日期部分,我說我沒有固定收入,原本打算1 個月還幾千元或是1 、 2萬元,但他們說要寫幾十張,要還一輩子,謝松益說要寫700 萬元,但我說我沒有能力,他說先寫出來,王文冠部分是我跟他協議出來的,謝松益的部分是我問謝松益的;旁邊的人有說「寫阿,寫阿」,只有王文冠的朋友說如果我不寫的話,他會比他大哥(即王文冠)更兇喔,其他人在旁助勢要我寫,這時候謝松益、邱棟樑都在場,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2頁),是證人顏鄭益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且核與被告王文冠供稱:我朋友是有兇一點,我朋友說我對他很好,你趕快簽一簽,且因為顏鄭益故意寫錯本票,我朋友真的有撕下1 張;我朋友「黑松」有說你趕快開一開,我黑面大的(即我)不會跟你拿,若高興的話,100 或50可能不會要,「黑松」那時候有喝酒,他本身大嗓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相合;況被告王文冠自承:9 部吊車也寫讓渡書,但9 部吊車是30年的車,只值3 、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被告謝松益亦自承:確實有去載顏鄭益所說的東西,他每樣東西都寫抵所有債務,但那些東西不值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王文冠、謝松益先前均自承曾至證人顏鄭益工廠搬走貨物或是設備抵債之情,則雙方至今之債務金額,顯有未明;況被告王文冠供稱:顏鄭益欠我500 萬元,我叫他開300 萬元本票,且叫他2 個月內籌到100 萬元,籌不到的部分,我幫他補足,我替他向我父親說情,幫他和解;謝松益部分,是謝松益到場後跟他談,開700 萬元本票,顏鄭益說他700 萬元付不出來,且說被謝松益載走的貨也很多,叫我幫他說情,我說你至少開300 萬元,我比較好幫他說情,看可不可以100 萬元處理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證人顏鄭益對於其至今究竟積欠被告王文冠、謝松益債務金額仍有爭執,則何以證人顏鄭益對於拖欠許久之巨額債務,卻於前開時、地,願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分別予被告王文冠及謝松益?顯有疑義。又查證人顏鄭益所經營之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面額各為300 萬元及3,504,600 元)予被告謝松益所經營之大慶廢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遭退票後,經大慶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促字第3754號核發支付命令,證人顏鄭益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遂於98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業據被告謝松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鄭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附卷可證,是縱使認告訴人積欠被告謝松益債務未償,然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700 萬元,顯已逾被告謝松益與告訴人間已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6,504,600 元,是證人顏鄭益何以願意於被告謝松益業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其需給付6,504,600 元予被告謝松益後,其仍再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面額共計7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謝松益?即屬可疑。故證人顏鄭益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則證人顏鄭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王文冠等人以前開脅迫之方式,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分別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屬實。
⑵、至被告謝松益辯稱:伊並未委任邱棟樑向顏鄭益催討債務云云,及被告邱棟樑辯稱:伊並未受謝松益委任向顏鄭益催討債務,渠等在五股鄉○○路107 號商討債務及簽發本票時,伊並未參與云云。然而:
①、參酌被告邱棟樑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派出所後,謝松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五股鄉○○路97號烤肉,問我要不要去,於是我載他一起過去四維路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朋友叫我載他去五工派出所,我朋友要跟他訂貨,他剛好在派出所,他知道顏鄭益欠人貨款,也有欠他貨款,他認識謝松益,他說好久沒看到謝松益,所以要去他那邊看看,最後是到派出所談;後來是謝松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烤肉,我就去,我也不認識王文冠、謝松益,當天才認識的;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四維路,謝松益自己騎車去;顏鄭益簽本票時我在場;(問:那天你不認識你就跟他們去烤肉?)我認識謝松益一個員工,那天那個員工去沒有5 分鐘就走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吳家榮叫我載他過去五股工業區,因為他沒車,吳家榮沒有說他找顏鄭益做什麼,吳家榮是謝松益之前的員工;我沒有辦法連絡謝松益、王文冠,他們也沒有辦法聯絡我,我們都不認識,是當天才認識云云(詳見偵查卷第8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阿宏」打電話叫我過去四維路烤肉;吳家榮之前說有一個工人說顏鄭益倒了,欠謝松益錢,吳家榮說要訂貨,叫我帶他過去,在三重時,吳家榮問顏鄭益是否有欠我朋友一筆債務,沒有處理的,並拿出吳家榮向財政部調公司資料之類的,吳家榮拿出資料提到債務問題,顏鄭益說沒有,我們才轉向謝松益工廠;我、吳家榮、顏鄭益在派出所談,王文冠、謝松益也有進進出出的;離開派出所時,是我開車載吳家榮要回新莊家,快到家時,接到阿宏打電話問我今天普渡要不要去烤肉,他是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他說剛剛在派出所出現的人都會去,我開車載吳家榮過去,約晚上9 點多還是10點多到四維路;謝松益也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四維路烤肉;謝松益沒有我的電話,他是打電話給我朋友吳家榮,朋友跟我講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以,被告邱棟樑對於其究竟為何找證人顏鄭益,及為何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之緣由,其前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阿宏叫我過去,我和邱棟樑一起過去五股鄉○○路烤肉,邱棟樑不認識這群五股的朋友;當天是我約顏鄭益見面談生意,訂單還沒談好,聊天時提到我聽「老師傅」(臺語)說顏鄭益欠謝松益4 、500 萬元,顏鄭益說沒有欠那麼多,要找謝松益當面對質,請「老師傅」打電話給謝松益,當時謝松益電話沒有接,所以我們才說要去謝松益工廠對面的便利商店等他們,「老師傅」沒有聯絡到謝松益,是「老師傅」到謝松益工廠找謝松益太太,請他太太連絡謝松益,謝松益才到場,由顏鄭益與謝松益談債務;「老師傅」在派出所外面時跟我說阿宏在那邊烤肉,約我們過去,我約邱棟樑一起過去;原本要回家,現場有人打電話給老師傅,老師傅與我及邱棟樑同車,所以已經上車,「老師傅」接到電話,才說要去烤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 頁反面)迥異,故被告邱棟梁前開辯解及證人吳家榮上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
②、又觀諸被告邱棟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99年8月24日下午3 時7 分11秒撥打電話至被告謝松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時間至同日下午3 時8 分43秒止,斯時被告邱棟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88 巷1 號6 樓,此有該通聯記錄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而依照被告謝松益所使用之前開電話通聯記錄(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顯示,被告邱棟樑自該日下午2 時59分22秒時起至3 時7 分12秒止,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松益,但雙方並無通話,至該日下午3 時 7分12秒,被告邱棟樑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松益,雙方通話約92秒,之後至該日下午4 時38分25秒止,被告邱棟樑仍有多達13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謝松益,但雙方並無通話,而斯時被告謝松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桃園縣龜山鄉,此有該通聯紀錄(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可證,足認被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與證人顏鄭益在前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見面之前、後,被告邱棟樑業與被告謝松益聯繫,苟渠等係於當日在被告謝松益前開五股工業區工廠對面之便利商店始第一次見面並認識者,何以被告邱棟樑得以於渠等見面認識前即知悉被告謝松益之聯絡電話並與之聯繫?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邱棟樑事後辯稱:該通電話係證人吳家榮用伊電話打的,吳家榮有帶電話,也有打給謝松益,但謝松益好像沒有接,所以才拿伊電話去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被告邱棟樑既辯稱:伊與吳家榮都不認識謝松益者,何以證人吳家榮有被告謝松益的電話號碼得以聯繫?又苟證人吳家榮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松益,而被告謝松益既未接電話者,何以換被告邱棟樑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謝松益,被告謝松益即有可能接電話呢?此均與被告邱棟樑前開辯解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信。另被告謝松益辯稱:該通電話係伊員工代接云云,然該通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長達92秒即1 分又32秒,苟係他人代接且不知對方為何人者,何以通話時間需長達92秒之久?核與事理不合。故被告邱棟樑、謝松益辯稱:渠等於當天才見面認識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③、另被告王文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黃鈺高開車載我及顏鄭益,我打電話給沈政緯,他說他那邊在烤肉,我說我要跟顏鄭益去他那邊談債務,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可以,順便請他買本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及證人沈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冠晚上8 點多打電話到我手機0000000000號,他說會帶朋友過來,王文冠跟顏鄭益一起到;我一個人在外面烤肉,其他人進進出出的,王文冠只有出來1 次,我進去屋裡1 次,王文冠叫我去幫他買本票,我去幫他買了1 本本票給他;我老闆叫郭百松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111至113 頁反面),惟揆諸被告王文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24日晚上6 時起至9 時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無與證人沈政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故被告王文冠是否係與證人沈政緯電話聯繫後始決定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107號,顯有可疑。
④、再者,被告王文冠所使用之前開電話號碼與被告邱棟樑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於該日晚上6 點8 分27秒、6 點11分34秒、7 點46分15秒通聯,而斯時被告王文冠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於臺北縣五股鄉○○○路、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晚上7 點46分15秒之通聯紀錄),及被告邱棟梁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23號7 樓、臺北縣新莊市○○路82、84號7 樓樓頂(自晚上6 點29分53秒起之通聯紀錄),此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可證,且被告邱棟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開電話與被告謝松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該日晚上6 時11分39秒、6時15分59秒、6 時19分3 秒、6 時19分19秒、6 時29分53秒通聯,而斯時被告邱棟樑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五股區五股工業區○○○路23號7 樓、臺北縣新莊區○○路(自晚上6 時29分53秒起),及被告謝松益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18號5 樓,此有該通聯紀錄(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可證,足認被告王文冠業已離開五工派出所後,始撥打電話予被告邱棟梁,斯時被告邱棟樑亦已離開五工派出所,由被告邱棟樑與被告謝松益聯繫後,渠等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集合。
⑤、承上所述,證人顏鄭益與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間有前述之債務未解,而被告邱棟樑既與證人顏鄭益間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關係,何以其及證人吳家榮與證人顏鄭益約第一次見面,未就見面事由即訂貨乙事與證人顏鄭益商討,反而向證人顏鄭益詢問有關其積欠被告謝松益債務之事?甚至與證人顏鄭益一同前往被告謝松益前開工廠欲與被告謝松益對質?更甚在五工派出所內,由其及證人吳家榮與證人顏鄭益協商債務處理?又於被告王文冠將證人顏鄭益自五工派出所帶離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商討債務時,其及證人吳家榮於接獲電話後仍前往該處?是被告邱棟樑辯稱:伊並未受謝松益委任向顏鄭益催討債務云云,顯屬可疑;況被告王文冠供稱:伊叫吳家榮、邱棟樑一起到四維路,伊意思是要叫吳家榮、邱棟樑不要再去找顏鄭益,伊與顏鄭益的債務伊會自己處理,也是要叫吳家榮、邱棟樑不要再插手這件事情,伊說伊改天會請他們泡茶吃飯;伊請邱棟樑、吳家榮過來,不是要烤肉,是他們過來才知道要烤肉,伊希望邱棟樑、吳家榮不要再去找顏鄭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及被告謝松益供稱:在派出所,我問邱棟樑要不要一起去四維路,因為他從便利商店到派出所,對顏鄭益欠我跟王文冠的錢,他多少對事情有一些了解,想說約個伴,一起去,跟著王文冠去看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苟被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未受委任處理被告謝松益與證人顏鄭益間之債務者,渠等何須在離開派出所後,仍前往證人顏鄭益與被告王文冠、謝松益處理債務之四維路107 號?故堪認被告邱棟樑、證人吳家榮確係受被告謝松益委任向證人顏鄭益催討債務屬實。
⑥、復參酌證人顏鄭益前開證述,及被告謝松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顏鄭益簽本票時,邱棟樑有時在,有時沒有,因顏鄭益簽很久;我跟顏鄭益在四維路談債務時,邱棟樑就坐在我旁邊,可是他也是會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 104頁反面),足認證人顏鄭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時,被告邱棟樑亦在場;況承上所述,被告邱棟樑、吳家榮既受被告謝松益委任向證人顏鄭益催討債務,並於被告王文冠、謝松益與證人顏鄭益在五股鄉○○路107 號商討債務處理時在場見聞,且衡諸被告邱棟樑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四維路 107號現場照片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該屋內擺設電視、沙發、桌子等物,衡諸該屋內之空間並非寬敞廣大,苟被告王文冠、謝松益與邱棟樑及證人吳家榮、顏鄭益以及「黑松」(即該址之主人)均同在該屋內者,對於證人顏鄭益簽發本票乙事,前開人等殊難辯稱均未見聞此事。故被告邱棟樑辯稱:伊不知道證人顏鄭益簽發本票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冠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喝斥告訴人下跪,且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被告謝松益與邱棟樑就使告訴人前開簽發本票之事顯與被告王文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冠等人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23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王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至其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7 號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庸再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故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冠就此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核被告謝松益、邱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王文冠、謝松益、邱棟樑與證人吳家榮、「黑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文冠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冠、謝松益之素行尚可,而被告邱棟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且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且於91年9 月19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5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3 份在卷可證,及被告王文冠、謝松益就渠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王文冠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均飾詞否認,而被告謝松益、邱棟樑均犯後飾詞狡辯,渠等犯後態度非佳,惟兼衡渠等犯罪之分工、行為之手段,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文冠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證人吳家榮、郭百松(綽號「黑松」)涉嫌與本案被告王文冠等人共同於前開時、地,強制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分別予被告王文冠及謝松益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期│到 期 日│面 額│持票人│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CH393984│99年8 月24日│100 年3 月24日│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4頁│ ├──┼────┼──────┼───────┼─────┼───┼──────┤ │ 2 │CH393983│同上 │100 年2 月24日│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5頁│ ├──┼────┼──────┼───────┼─────┼───┼──────┤ │ 3 │CH393980│同上 │100 年1 月24日│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6頁│ ├──┼────┼──────┼───────┼─────┼───┼──────┤ │ 4 │CH393979│同上 │99年12月24日 │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7頁│ ├──┼────┼──────┼───────┼─────┼───┼──────┤ │ 5 │CH393978│同上 │99年11月24日 │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8頁│ ├──┼────┼──────┼───────┼─────┼───┼──────┤ │ 6 │CH393977│同上 │99年10月24日 │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39頁│ ├──┼────┼──────┼───────┼─────┼───┼──────┤ │ 7 │CH393976│同上 │99年9 月24日 │100 萬元 │謝松益│偵查卷第40頁│ ├──┼────┴──────┴───────┴─────┴───┴──────┤ │小計│ 700 萬元 │ ├──┼────┬──────┬───────┬─────┬───┬──────┤ │ 8 │不明 │同上 │99年10月24日 │50萬元 │王文冠│偵查卷第41頁│ ├──┼────┼──────┼───────┼─────┼───┼──────┤ │ 9 │CH299381│同上 │99年12月24日 │50萬元 │王文冠│同上 │ ├──┼────┼──────┼───────┼─────┼───┼──────┤ │10 │CH299382│同上 │100 年2 月24日│50萬元 │王文冠│同上 │ ├──┼────┼──────┼───────┼─────┼───┼──────┤ │11 │不明 │同上 │100 年4 月24日│50萬元 │王文冠│偵查卷第42頁│ ├──┼────┼──────┼───────┼─────┼───┼──────┤ │12 │CH299384│同上 │100 年6 月24日│50萬元 │王文冠│同上 │ ├──┼────┼──────┼───────┼─────┼───┼──────┤ │13 │CH299385│同上 │100 年8 月24日│50萬元 │王文冠│同上 │ ├──┼────┴──────┴───────┴─────┴───┴──────┤ │小計│ 3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