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5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 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2巷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 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