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健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二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以上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五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六案)確定;嗣第四、五、六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中」之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再點火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周健宏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健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三犯,經強制戒治並為科刑;復於九十五年之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