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智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智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俊智與魏丁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9 時35分許,由魏丁宏騎乘車牌號碼529-EEU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俊智(2 人均戴口罩遮掩容貌),行經新北市○○區○○路227 號前時,乘步行於該處之許黃雅娟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接近許黃雅娟,並推由陳俊智徒手搶奪許黃雅娟所有、提在身體前方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內有許黃雅娟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樹林農會支票2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物),得手後,魏丁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智逃離現場。
㈡於100 年3 月31日6 時20分許,由陳俊智騎乘車牌號碼523-EEU 號重型機車搭載魏丁宏(2 人均戴口罩遮掩容貌,起訴書誤載為由魏丁宏騎車搭載陳俊智),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36號前時,乘廖珮均甫從自小客車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接近廖珮均,並推由陳俊智徒手搶奪廖珮均所有、掛在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廖珮均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提款卡4 張、存摺2 本、鑰匙1 串、現金約12,000元),得手後,陳俊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丁宏逃離現場。嗣經許黃雅娟、廖珮均分別報警處理後,警方尋獲廖珮均遭搶奪之上開手提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驗比對結果,與陳俊智指紋相符,而於100 年4 月8 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號前查獲陳俊智,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居所內,扣得陳俊智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黑色外套1 件、黑色口罩1 個,及其為事實㈠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之咖啡色拖鞋1 雙。
二、案經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黃雅娟、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6134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憑,復有黑色外套1 件、黑色口罩1 個、咖啡色拖鞋1 雙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案外人魏丁宏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件搶奪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1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0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2 件搶奪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 件搶奪罪,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2 件搶奪罪時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等物,純係被告於犯本案搶奪罪時所穿著之個人衣服、鞋子,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搜索其居所時,固一併扣得車牌號碼397-DEB 號重型機車1 輛(含車牌)及數位相機1台等物,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該機車(含車牌)及數位相機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