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之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58 巷6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8)日10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在上址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4 、5 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