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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育承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將上開前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後4 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惜其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21日,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王丞傑。嗣於99年7月6 日,經王丞傑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丞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毛重0.2 公克,顯未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該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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