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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貳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貳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佩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巿五股區○○路○ 段81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巿五股區○○路○ 段165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5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9個、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條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佩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粉末2 包及碎塊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殘渣袋24個、分裝勺2支、止血帶1 條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殘渣袋24個、分裝勺2 支、止血帶1 條,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12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而扣案之葡萄糖2 包及行動電話3 支,亦為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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