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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黃司熒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吉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包(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拾柒點肆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世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0年5 月間,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1,980 元價格,自不詳名籍綽號「阿清」成年男子處購得,原本預備供自己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先以其所有磅秤1 台分別秤量,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俗稱山寨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而分別獲取約40元至1,520 元之利潤以牟利。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1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世吉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60 號29樓之2 居所執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販賣所餘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72 公克、驗後淨重17.41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2.12公克、驗後總淨重1.92公克,含空包裝袋2 只)、前述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 ICSSON行動電話1 支、其所有預備供分裝前述毒品以販賣之分裝袋4 包(共20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159 、169 至174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39頁反面、65頁反面、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姿懿、洪國賢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3 、119 、137 至141 、144 、145 頁),並有林姿懿、洪國賢分別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 年3 月5 日電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12 、122頁、見本院卷第76頁)、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39、134 頁及反面),及查獲照片17張在卷(見偵卷第30至3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磅秤1 台、分裝袋4 包(共201 個)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淡黃色細晶體1 包、淡黃色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72 公克,驗後淨重17.41 公克);後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12公克,驗後總淨重1.92公克),有該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08916號鑑定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自不詳名籍綽號「阿清」成年男子處,以每公克1,980 元價格購得本案毒品,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出售,而分別獲得約40元至1,520 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姿懿、洪國賢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12、101 、120 頁及反面、139 、141 、145 、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39頁反面、40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出售上述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上述毒品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1 克至4 克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40至1,520 元之差價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該次之交易時間係100 年6 月2 日8 時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雖檢察官依證人林姿懿所述認係同日9時至10時間(見偵卷第101 頁);然被告所述,顯與當日被告與林姿懿通聯之監聽譯文所示「林姿懿:啊什麼時候到?被告:8 點多吧!林姿懿:好,OK,OK,盡量早一點嘛。……被告:好。林姿懿:8 點喔,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較相符,足見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另附表一編號4 該次被告所使用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則據被告、證人林姿懿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2、101 、102 頁、本院卷第40、66頁),並有該門號當時之監聽譯文1 則、本院101 年3 月5 日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反面、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賺取價差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又附表一部分販賣數量、獲利非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所有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插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被告與證人林姿懿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12、101 、102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40、66頁),並有100 年7 月28日16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3 月5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反面、76頁);而被告居所扣得之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秤量附表一所示毒品以販賣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19,5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俗稱山寨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被告與證人林姿懿、洪國賢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11、99至101 、144 、145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40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分裝袋4 包(共201 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4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查扣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7.41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1.92公克,含空包裝袋2 只),係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檢驗用罄滅失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現金87,800元、吸食器1 組、吸管、刮片、分裝勺各1 支、K他命吸盤1 個、玻璃球2 個、大麻1 包(見本院卷第28頁)、K他命4 包(見本院卷第27頁),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8 頁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又其中大麻、K他命雖係違禁物,然應於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中一併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                  │                │拾柒點肆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                  │
│    │                  │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貳公克,│                  │
│    │                  │                │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台、│                  │
│    │                  │                │分裝袋肆包(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枚、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                │拾柒點肆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                  │
│    │                  │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貳公克,│                  │
│    │                  │                │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台、│                  │
│    │                  │                │分裝袋肆包(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枚、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                │拾柒點肆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                  │
│    │                  │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貳公克,│                  │
│    │                  │                │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台、│                  │
│    │                  │                │分裝袋肆包(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枚、白色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                  │                │拾柒點肆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甲基│                  │
│    │                  │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玖貳公克,│                  │
│    │                  │                │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SONY ERI  │                  │
│    │                  │                │CSSON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
│    │                  │                │一四七號SIM 卡壹枚、磅秤壹台、分裝袋肆│                  │
│    │                  │                │包(共貳佰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對象 │   毒   品    │     方    式     │ 價格 │ 相關譯文 │
 │號│            │            │      │              │                  ├───┤          │
 │  │            │            │      │              │                  │ 利潤 │          │
 ├─┼──────┼──────┼───┼───────┼─────────┼───┼─────┤
 │1 │100 年6 月2 │新北市新莊區│林姿懿│前述向「阿清」│被告以門號00000000│  4000│100 年6 月│
 │  │日3 時47許通│中和街155 巷│      │購得之甲基安非│70號,搭配白色無廠├───┤2 日3 時21│
 │  │聯後2 、3 分│24弄3 號林姿│      │他命、N,N-二甲│牌行動電話,與林姿│  約40│分、同日3 │
 │  │鐘內        │懿住處樓下  │      │基安非他命其中│懿使用之門號095594│      │時47分之監│
 │  │            │            │      │2 公克。      │2087聯絡後,在左列│      │聽譯文(偵│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毒│      │卷第134 頁│
 │  │            │            │      │              │品予林姿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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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6 月2 │新北市新莊區│林姿懿│前述向「阿清」│被告以門號00000000│  3000│100 年6 月│
 │  │日8 時許    │中和街、幸福│      │購得之毒品其中│70號,搭配白色無廠├───┤2 日5 時43│
 │  │            │路口之便利商│      │1 公克        │牌行動電話,與林姿│約1020│分之監聽譯│
 │  │            │店          │      │              │懿使用之門號095594│      │文(偵卷第│
 │  │            │            │      │              │2087聯絡後,在左列│      │134 頁)  │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林姿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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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4 │新北市三重區│洪國賢│前述向「阿清」│被告以門號00000000│  9000│100 年7 月│
 │  │日17時24分通│過圳街某位友│      │購得之毒品其中│70號,搭配白色無廠├───┤4 日17時3 │
 │  │聯後        │人住處      │      │4 公克        │牌行動電話,與洪國│約1080│分、同日17│
 │  │            │            │      │              │賢使用之門號095577│      │時24分之通│
 │  │            │            │      │              │6668聯絡後,在左列│      │訊監察譯文│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毒│      │(偵卷第39│
 │  │            │            │      │              │品予洪國賢。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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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月28│新北市新莊區│林姿懿│前述向「阿清」│被告以門號00000000│  3500│100 年7 月│
 │  │日23、24時許│中和街155 巷│      │購得之毒品其中│47,搭配SONY ERICS├───┤28日16時26│
 │  │            │24弄3 號林姿│      │1 公克        │SON 行動電話,與林│約1520│分之通訊監│
 │  │            │懿住處樓下  │      │              │姿懿使用之門號0955│      │察譯文(偵│
 │  │            │            │      │              │942087聯絡後,在左│      │卷第134 頁│
 │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      │反面)    │
 │  │            │            │      │              │毒品予林姿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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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