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駿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駿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參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參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嘉駿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及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此間因警方已依法對楊嘉駿所有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 年9 月2 日7 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761 號12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品安、薛文源及張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品安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證人薛文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張力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參見警聲搜一卷第146 頁、第147 頁、第153 頁(含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35 頁、第174 頁、第175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參見聲監一卷第10頁、第44頁、警聲搜一卷第9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準此,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2 級毒品、第3 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竟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一再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之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次數,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2 個毒品之來源,請審酌是否查獲其他毒品案件之共犯或正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從小生長在破碎家庭,其親生父母離婚後各自再娶及改嫁,而行使被告監權人之父親無心管教,造成被告及其兄姐於未成年即離家自行賺錢生活,生長歷程堪憐,又被告並無前科,對販毒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於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次數尚微,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尤非至鉅,犯罪情節輕微,就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警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之結果,雖供稱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胖」及「大頭」之男子,並提供5 支電話號碼,惟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分析,因被告所提供之線索不足,致無法查證其毒品來源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12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04436 5函(附調查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二)其次,被告身心及四肢健全,於本案發生之際,正值壯年,本應以正常方式謀生,方為正途,先前即便因家庭因素被迫於未成年之際即外出工作,然至多係缺乏家庭及親情之關愛及支持,何以出此從事販毒之極端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憐之情事;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但其販毒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販賣毒品之對象亦不止於一人,尤有甚者,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起即經手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惟其本身則從未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常見毒品之前科素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10月20 日 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00037417號函附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身亦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而有所不為,卻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一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惡性不輕,以上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亦不足為採。
四、此外,被告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地販賣第2 、3 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 千9 百元(其中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因實際交易金額無從確認,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有關該次販毒所得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500 元加以認定),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一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 間 地 點 數量 價額(新臺幣)
(民國)
一 邱品安 100年7月6 新北市秀朗 甲基安 1500元
日14時44分 橋新店端第 非他命
許 一個紅綠燈 0.5公克
處
二 同上 100年7月8 新北市中和 甲基安 1000元
日5時36分 區○○路2 非他命
許 段自強游泳 0.2公克
池旁之老爺
網路撞球場
三 同上 100年7月1 新北市永和 甲基安 1500元
6日5時許 區○○路上 非他命
之永貞網咖 0.5公克
店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 間 地 點 數量 價額(新臺幣)
一 薛文源 100年7月2 新北市中和 愷他命 400元
日4時30分 區○○路25 1公克
許 2巷口
二 同上 100年7月4 同上 愷他命 1000元
日7時14分 3公克
許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 間 地 點 數量 價額(新臺幣)
一 張力文 100年7月1 新北市華中 不詳重 500元
日至同年 橋中和端 量之甲
9月2日前 基安非
某時 他命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元
三 同上 100年8月9 新北市中和 同上 500元
日至同年 區○○路2 至100
8月15日間 段自強游泳 0元
某時 池旁之老爺
網路撞球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