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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52、710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於95年3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前揭刑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信宏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信宏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信宏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6 月28日上午2 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街51巷5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攔查林信宏,並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林信宏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8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林信宏因另涉嫌竊盜等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0 年7 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00 年9 月5 日被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先後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先後2 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5年3 月8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各次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信宏就前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9日各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先後所為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認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2 次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分,且係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警方於100 年6 月28日雖尚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吸食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明確,查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上開吸食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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