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8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4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人,或與鄧景聲(綽號「阿聲」,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案件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3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以衣架之鐵絲開啟鐵捲門之方式,侵入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號之「今泰藥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至5萬元、化妝品20瓶(價值約2萬多元)等物。得手後將前開衣架棄置於路邊。
(二)於94年1月8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條1支,並持之破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91號之中國國民黨中和市黨部(中和市民眾服務社)鐵門,入內竊取電腦主機5臺、液晶螢幕3台、數位相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單眼相機1台(前開物品合計約13萬餘元)及現金2,000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前開鐵條丟棄。除現金外,並將之販賣予舊貨商,得款1,500元。
(三)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47分許,利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32號「慈育廣合中醫診所」地下室停車場沒有上鎖之機會,與鄧景聲共同自該地下室進入慈育廣合中醫診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診所內之人參藥酒6瓶(價值約26,500元)、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即將其中1瓶人參藥酒變賣(另外半瓶則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尋回),液晶螢幕則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2,500元價格出售牟利。
(四)於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由鄧景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支,打破臺北縣中和市○○路57號謝呈杰所經營之「唐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後,與鄧景聲共同逾越前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金15,000元、支票數張、電動螺絲刀2支、特殊起子約4、5支、個人電腦、單眼相機、數位相機各1台、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黃石彌勒佛1尊、錄音機1台、旅行背包1個、蠶絲被1件、日幣250,000元,得手後鄧景聲分得黃石彌勒佛等物,乙○○則將其分得贓物中之單眼相機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15,000元價格出售牟利。日本幕府將軍頭盔1頂則轉送友人吳祥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案件偵查中),其餘電動螺絲刀、特殊起子、蠶絲被等物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己○○、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甲○○、丁○○(中國國民黨中和市黨部)、丙○○(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行政人員)、戊○○(唐頤公司助理會計)、庚○○(唐頤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共犯鄧景聲、證人吳祥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警在今泰藥局、中國國民黨中和市黨部、唐頤公司所採集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指紋,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就今泰藥局部分,其中1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就中國國民黨中和市黨部部分,其中2枚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就唐頤公司部分,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40504號、94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40032802號、94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40032803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查獲贓物照片2幀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項第1、2款之罪,惟被告所竊取之地點為今泰藥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處兼為住宅使用,或被告行竊時該建築物有人在,尚難認亦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同條項第1、2款之罪,惟被告所竊取之地點為中國國民黨中和市黨部,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處兼為住宅使用,或被告行竊時該建築物有人在,尚難認亦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又公訴意旨亦漏未審酌鐵條係屬兇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惟被告所竊取之地點為慈育廣合中醫診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處兼為住宅使用,或被告行竊時該建築物有人在,復無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之行為,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法條容有未恰);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項第1 、2 、3 款之罪,惟被告所竊取之地點為唐頤公司,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處兼為住宅使用,或被告行竊時該建築物有人在,尚難認亦涉同條項第1 款之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其就如事實欄(三)、(四)部分與鄧景聲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事實欄(四)部分係以竊盜之目的,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4 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三)、(四)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詢中就無故侵入慈育廣合中醫診所部分提出告訴,然丙○○僅為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行政人員,並非代表人,又無證據足資認定丙○○取得代表人之授權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核屬告發性質,該中醫診所代表人復未提出告訴,則該罪並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係警方依據竊盜現場遺留指紋始行查獲,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仍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8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88 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4 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再連續為本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且均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警方採集竊盜現場指紋始行查獲,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衣架鐵絲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如事實欄(四)之鐵條,為共犯鄧景聲所攜帶,雖供犯罪所用,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鄧景聲所有,亦未扣案,爰均不予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用之鐵條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亦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