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裕欽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7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7年1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又因於99年7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二、蔡裕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 段153 巷46弄「99停車場」之車輛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
㈡復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犯)。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對其臨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因上開施用各該毒品而持有之用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物,而其於上開所示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蔡裕欽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前遭判處之刑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粉末及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 │ │級毒品(含袋),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 │ │級毒品(含袋),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㈠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㈡外觀: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吸食過香菸。 │ │㈡鑑定結果: ││ │ │ │ 吸食過之香菸1 支。淨重0.5850公克,取樣0.0327公克,餘重││ │ │ │ 0.5523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Nicotine││ │ │ │ 及Acetylcodeine 成分。 │├──┼──────────┼──┼────────────────────────────┤│二 │㈠名稱: │三袋│㈠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㈡外觀: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粉塊、粉末。 │ │㈡鑑定結果: ││ │ │ │ 編號l 、3 : 米白色粉塊2 袋。實稱毛重1.0840公克( 含2 ,││ │ │ │ 袋2 標籤) ,淨重0.60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6035││ │ │ │ 5 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 成分。 ││ │ │ │ 編號2 : 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650公克( 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0.0250公兌,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245,檢出He││ │ │ │ roin成分, │├──┼──────────┼──┼────────────────────────────┤│三 │㈠名稱: │一袋│㈠鑑定文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 │ 他命。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米白色透明結晶。 │ │ 米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020公克( 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617公克,檢出││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 │└──┴──────────┴──┴────────────────────────────┘┌─────────────────────────────────────────────┐│附表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用 途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電子磅秤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 │空分裝袋 │50只│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