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為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雄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4之7 號2 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林明雄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而其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8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事實一之所載,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100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15分許,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之友人所給與,係因裡面摻了海洛因才會在伊之送驗尿液檢體驗出嗎啡成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伊拿來洗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相異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再次施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