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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順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38 號25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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