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春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馬春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2 年8 月,應予更正)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減刑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迄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車牌號碼UYF- 913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四處伺機尋找目標,復於100 年1 月30日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巷10號前,發現林夢麟將所有之包包置放所推行之娃娃車遮陽棚上,且攜幼子步行路旁,遂趁林夢麟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本件機車自左後方靠近,並突然伸手搶奪林夢麟之上開包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 元、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立即騎乘本件機車逃逸,並將其中1,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林夢麟個人證件等物則丟棄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同橋下。嗣警方據報後調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復以車號核對車主身分,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馬春林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160巷3 弄9 號住處拘提,並扣得剩餘贓款700 元(已由林夢麟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夢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被告馬春林所犯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夢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人即告訴人林夢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穿著之衣物及行搶所餘之金錢外觀照片,以及被告丟棄部分搶得物品之處所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其有前述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毒品、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且其仍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告訴人最終僅領回部分遭搶之財物),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又其前以相同手段搶奪他人財物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至於扣案之淺灰色安全帽1 頂、墨綠色外套及深藍色長褲各1 件,被告雖供稱均係其所有之物,且係其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然否認係為本件搶奪犯行才穿戴上開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被告穿戴上開物品為本件搶奪犯行之過程,並無刻意為遮掩面目、車牌等外部識別特徵以掩飾真實身份、車籍之舉動,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參偵卷第20頁照片),尚難僅以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穿戴上開物品,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