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以八十年重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間即上開假釋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六日,二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或單獨,或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騎乘之附表所示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乘附表所示甲○○等人不備之際,搶奪甲○○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搶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戊○○搶得上開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一支後,欲請許文財銷贓,因許文財無法尋得買主,而由戊○○取回自行銷贓,因警方據報查知戊○○上開託許文財銷贓之情事,先發覺戊○○有為附表編號五之搶奪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警方於同年月十六日借訊戊○○,再經戊○○供出上開其餘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外,對其餘之搶奪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起訴的五件搶奪犯行中,只有一件是我做的,其餘犯行是因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對我進行詢問時跟我說,搶一件是一罪,搶五件也是一罪,且受有上級破案壓力,遂叫我配合,我才承認其餘犯行,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因我沒有把丙○○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背起來,丙○○怕我忘記,就把資料放在電腦旁讓我照著講,至於「阿德」根本沒這個人,是丙○○說這些案件要兩個人,叫我隨便說一個,檢察官訊問時雖然我也承認其餘犯行,但那是檢察官講什麼地點,我就跟著講,但發現檢察官起訴求刑這麼重,我認為不應該隨便承認,我當然不再承認,我只有搶奪辛○○○那一件,其他的我都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所為於警詢中遭員警丙○○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及於偵查中因先前遭警誘騙,遂續為不實之自白之抗辯部分:
⑴詰之證人即本案警詢中對被告進行詢問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上,連續發生十幾件搶奪案,我們有另案查獲一件許文財的案件,經其供陳得知被告之子丁○○曾拿一支行動電話請許文財銷贓,那手機與被害人手機相符,遂鎖定戊○○、丁○○父子,經借訊被告,其自己承認有搶起訴的這五件,被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與他兒子丁○○搶奪辛○○○的那一件,其他四件雖然只記得大概的月份,不記得確切日期,但都是被告自己主動先講出行搶地點後,我們再把資料調出來看,經比對相符後,再與被告確認地點、搶得財物及被害人特徵等資料,偵訊時從未暗示被告搶一件是一罪,搶五件也是一罪,亦未表示受有上級破案壓力,詢問過程均是一問一答,亦無把資料放在旁邊讓被告照著念,綽號「阿德」之人也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並說「阿德」提供被告毒品等語,參酌本案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確實對搶奪地點供述甚詳,且亦供承大概搶奪之月份,且明白陳述其與「阿德」之人如何認識,「阿德」如何提供其毒品及搶得財物後如何與「阿德」分贓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言相符,且被告警詢中所稱:我做了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後,因接到法院入監執行之通知,不想被關,遂逃往雲林縣斗南鎮躲了近一個月,八月初回到桃園縣大溪鎮,又犯上開編號五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O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此案正常通知執行之時間,核與被告警詢所稱收到上開入監執行通知之時間相符,此部份事實,若非被告自行供出,顯難由證人丙○○在對被告為詢問時慮及,再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時段桃園縣大溪鎮發生十幾件搶案等語,是若丙○○係為求績效而暗示被告承認非其所為之犯行,應係讓被告一次承認上開十幾件搶案,而非僅讓被告多承認本案之四件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應以丙○○上開證言為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局詢問完畢後,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不唯未見渠於檢察官提訊中供稱警局人員有何不當取供之情事,且經檢察官詢以於警局所供是否實在時,亦答稱實在,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當時其未將資料背起來,丙○○怕我忘記,就把資料放在電腦旁讓我照著講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局訊問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期間已經過一個月又四天,且依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係檢察官先提示行搶時間後,被告自行供出行搶地點、方式及共犯何人等情,核與警詢筆錄記載除就其與「阿德」共犯之三件搶案,係被告或「阿德」下手行搶乙節外餘均相符,是被告若真未為上開犯行,如何能在未背起警員提供資料之情形下,能在一個月後之偵訊時,再次明確陳述行搶地點等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偵訊時所言,亦可採信。末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發現檢察官起訴求刑這麼重,才認為不應該隨便承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稱警詢係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各該次警、偵訊之錄音、錄影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承認自己有實施上開四次搶奪犯行之供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且警、偵訊中均未受不正方法取供,應均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另被告與「阿德」共犯之三件搶奪犯行,係被告或「阿德」下手搶奪乙節,被告雖於警詢中先稱:係伊騎機車,由坐於後座之「阿德」下手搶奪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係「阿德」騎機車,由伊坐於後座下手搶奪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行搶之機車係阿德的,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由其子丁○○騎乘機車,伊坐於機車後座行搶等情觀之,上開三次犯行應均係由車主「阿德」騎乘上開機車,由被告坐於機車後座行搶之方式搶奪,較為可採,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且未經以不正方法取供,應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所為上開搶奪犯行,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害人甲○○、壬○○○、乙○○、庚○○到庭均證稱:伊等確實分別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遭人搶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附表編號一至三係二人共騎一部機車由後座之人行搶,搶得上開財物後,二人隨即騎機車逃離現場,附表編號四係一人騎機車行搶,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乙○○遭搶過程,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雖甲○○、壬○○○、乙○○、己○○及庚○○,均無法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且甲○○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感覺坐後面的人比較年輕等語,然因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德」搶奪時係頭帶安全帽等情,為被告警詢中所是認,且被告均是騎機車由後方搶奪行走中之被害人,是被害人等在被搶奪之瞬間,無法看清被告之長相實屬必然,此外,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搶奪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該被搶奪之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亦指稱:搶奪之人應該是年輕人等語,此部份指訴顯與事實有間,亦足證甲○○本院審理時上開有關搶奪之人較年輕等語,顯係在被搶時未能看清搶犯之真實面貌而就搶犯之年齡有所誤認所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害人與證人己○○等所指證被搶奪之情節、時間、地點及搶奪之人數,既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實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所示五次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趁被害人等不及反應、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附表編號三部份,所搶手提袋內雖有乙○○、己○○二人之財物,惟被搶當時,己○○係將其物交予其男友乙○○置於手提袋內由乙○○持有保管中,被告自乙○○搶奪該手提袋及袋內之物,僅破壞乙○○對該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該次搶奪犯行,祇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以八十年重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間即上開假釋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六日,二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本案搶奪情節均係於在路上公然搶奪路人,且均於白晝為之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搶奪財物之價值,於警訊、偵查中曾為前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就警、偵訊中承認之四件犯行,翻異其詞,僅自白附表編號五之該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發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始經被告自動供認者,業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一自動供認之行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