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5日凌晨1 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469 巷口,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蔡宗輝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是倘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第363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亞東紀念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7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0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483 巷13弄16號3 樓之住處,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嗣經被告之父蔡清鎮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此固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於100 年3 月31日即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仍在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撤銷緩起訴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告之父前往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自尚未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