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保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保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保輝前因:㈠犯偽造文書、竊盜、軍法逃亡三罪,經法院、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84年6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又10日;㈡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故買贓物、脫逃五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4 年6 月、1 年1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㈢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述殘刑、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又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應至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惟已於97年7 月29日撤銷假釋。第二次假釋撤銷之後,上開㈠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年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上開㈡所示各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就部分應減刑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3 月又15日、6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100 年1 月12日確定。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7 月18日予以簽結。
二、詎李保輝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於99年1 月21日某時,持其不知情之胞兄李相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偽造或變造),與柯美華簽訂租約,並在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李相鈞」署押1 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者),以此手法,冒用李相鈞名義偽造該租賃契約書1 份,偽示李相鈞願向柯美華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167 巷98號之雅房一間,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柯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美華及李相鈞。
三、李保輝於入住上址承租之房間後,因與隔壁房間之房客李榮輝相處不睦,雙方互有怨隙。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50分許,李榮輝於飲酒後,在上址租處,因細故與亦有飲酒之李保輝(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發生爭執,李榮輝乃持折疊刀一把,闖入李保輝之房間內,刺向李保輝,遭李保輝以徒手阻擋,並奪下李榮輝手中之折疊刀。詎李保輝於奪得該折疊刀之後,因對於李榮輝早已不滿,且不滿李榮輝先持刀攻擊,致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勢,於酒後一時激憤之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悍然持該折疊刀朝李榮輝全身猛刺,致李榮輝全身銳創達29道,造成其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嗣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李保輝於逞凶後,吩咐其同居女友蘇秋枝儘速離開,隨即逃離現場,將其行凶所用之上開折疊刀一把丟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邊之一輛攤車下方。經其他房客高朝煌立即轉告屋主柯美華報警,警方於到場後,旋將李榮輝緊急送醫,惟因上開傷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嗣李保輝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沾滿血跡,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血衣、血褲各1件。又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勘察現場後,並在李保輝上開棄刀處所扣得折疊刀一把,始悉上情。
四、李保輝因上開殺人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李相鈞之名義應訊,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0 年4 月24日晚間22時許,至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太平間臨時偵查庭、本院第二法庭等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相鈞」之簽名合計9 枚,並按捺其指印、掌印,偽示係「李相鈞」之指印合計27枚、掌印合計2 枚(合計偽造署押合計38枚),足以生損害於李相鈞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偵辦上開殺人案件,在死者頸部採得手指指皮碎片,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李保輝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五、案經李榮輝之子李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殺人部分(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保輝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04 頁),且查:
㈠本案係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67 巷98號發生,經其他房客高朝煌立即轉告屋主柯美華報警,警方於到場後,旋將被害人李榮輝緊急送醫,惟因多重穿刺傷,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嗣經解剖鑑定結果,確認其因全身銳創達29道,致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證人高朝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相字第59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 頁、第66頁反面)、證人柯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 頁反面)可資勾稽,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同上卷第29至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同上卷第65)、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72、177 、202 頁)、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73至77頁)、相驗照片(同上卷第114 至171 頁)、解剖筆錄(同上卷第17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同上卷第190 至193 頁)及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194 至20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係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以銳器刺擊身體多處致死無疑。
㈡上開案發現場,為被告所承租之房間,且於案發之際,被告係在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隨即離開,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沾滿血跡,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血衣、血褲各1 件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蘇秋枝、證人即其他房客高朝煌之證詞可憑(詳下述),且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柯俊名、游漢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字卷第18、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同上卷第59至63頁)及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9 幀(同上卷第36至40頁)存卷足稽。而依證人蘇秋枝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要外出買東西時,有先與被害人在走道發生爭吵,被告外出買完東西回來,正在房間喝高粱酒及大麴酒時,遇被害人走進來房內,因為他們時常會吵架,所以我便離開房間要找隔壁房的人來幫忙將二人拉開,之後我就走到走道口,不久便看到被告滿身是血,且手拿一把刀子跑出來,叫我趕快一起走,我再進去房間拿鑰匙時,發現被害人滿身是血靠坐在門旁,我以為被害人是昏過去,便與被告走到仁美街、慈愛街口時,被告便向我拿了錢後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01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二人(指被告與被害人)都有喝酒,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他有喝酒,之後就一直罵被告,本來被告是要去買東西,吵一吵就跑回房間,後來被害人又跑到被告的房間來吵,然後我就到對面去找人要將他們拉開,之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6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5 頁)。另證人高朝煌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我在我的房間內睡覺,被告的女朋友來敲打我的房門,因被告及被害人正在吵架,被告的女朋友叫我趕快起來勸架,但因為我害怕,所以我未完全打開門,我從門縫看到被告手拿一把刀子與被害人在打架,之後我就聽到被告叫他女朋友快跑,隨即被告就往屋外跑,當被告及其女朋友離開後,我就出房間察看狀況,當時被害人坐在被告所住的房門口,已不醒人事且全身是血,於是我就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屋主柯美華,要柯美華報警及叫救護車到現場,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女友來敲我的房門,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我是將門打開一小縫,看到他們在吵架,我看到被告拿著一把刀,他拿刀刺被害人的身體,至於刺哪裡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拿刀,我不敢靠近等語(同上卷第66頁反面)。再者,警方在被害人頸部採得手指指皮碎片,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另在案發現場採得血足印痕3 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確認其中1 枚與被告掌紋卡之左腳掌紋相符(另2 枚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56160號及100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059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156 至160 頁)。凡此,在在足以擔保被告所供被害人係遭伊持刀刺擊致死等語,洵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案發之後,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行現場勘察,結果略以:⒈現場位於三重區○○路○ 段167 巷98號1 樓,屋內共隔四間出租雅房,進門左右二側各有二間,房間中間為走道,其中左邊第二間為被害人李榮輝承租,右邊第二間為被告李保輝所承租,經勘查於房間中間走道上至門口地面木板上發現多枚往屋外方向之血赤足印痕,屋外167 巷路面至仁美街上發現有多處滴落血跡,另於仁美街上一輛攤車下方發現一把沾血刀子(下稱A 刀);⒉於被告房間內側門口地面發現一灘血跡,並於地面發現一把沾血刀子(下稱B 刀),床舖與櫃子間發現一把水果刀(下稱C 刀),房間內擺放二輛腳踏車,往床舖方向側倒,另於房門上、房間牆面、床舖上、床邊地面及腳踏車上發現多處拋甩滴落血跡;⒊被害人房間經勘察,未發現可疑血跡及打鬥情形;⒋上述A 刀為一把折疊刀,發現時刀柄及刀刃呈垂直狀態,刀柄及刀背上均沾有大量血跡,且刀刃處前端已斷裂,研判該把刀子為作案用兇刀之可能性居大;⒌上述B 刀為一把折疊刀,原始刀刃部分為收藏狀態,刀柄及刀背上沾有血跡,經將刀刃翻出,未於刀刃處發現有大量血跡沾附情形;⒍上述C 刀為水果刀,僅於一側刀背上發現一處血跡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之現場圖、相關照片可憑(見偵㈠卷第92至149 頁)。綜上事證,並參酌上揭證人蘇秋枝所述之經過情形,及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發現其身上亦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度濃度值為159mg/dL,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各1 紙、被告查獲時之傷勢照片9 幀可證(見相字卷第27頁、第36至40頁、偵㈠卷第155 頁),且被害人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酒精112mg/dL(即0.112%),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含有酒精132mg/dL,此觀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甚明(見相字卷第199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供當時伊與被害人均有喝酒,係被害人先持折疊刀(A 刀)一把,至伊房間刺伊,伊遭刺傷之後,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折疊刀(A 刀),再持該刀回擊刺殺被害人,嗣伊穿血衣走出去,半路上把該刀丟棄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承認犯殺人罪,仍謂:伊當時係為了防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房內飲酒,因被害人主動持刀前往被告之房內挑釁,被告因醉酒及緊張,於慌亂中持刀自我保護,始因防衛過當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被告當時縱有飲酒,惟於案發之後,立即逃離,並將兇刀丟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路邊之一輛攤車下方,同時不忘吩咐其同居女友蘇秋枝儘速離開,此觀證人蘇秋枝、高朝煌之上揭證述甚灼,顯然被告當時已知道自己闖下大禍,而有畏罪逃避及擔心無端牽連同居女友之一般反應,堪認其當時仍有相當之判斷及行動能力,未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情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左手第二指皮膚缺損等傷害,已見前述;嗣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收押時,經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查全身,列有左手臂外傷、左食指外傷、左眼下方外傷、腹部外傷、右手臂瘀青等傷勢,此有該所函送之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1 份、照片影本4 幀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當時所穿上衣,未發現有何破損情形,亦經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偵㈠卷第95頁),且有照片2 幀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可見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僅受有皮肉外傷而已,其軀幹等要害部位,均無任何明顯可能致命之傷勢。反觀被害人,其全身之銳創達29道之多,致左、右肺多處銳創、雙側血胸、肺實質出血、肺塌陷、肝刺創,並導致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俱如前述。故知被告當時從被害人手中奪下折疊刀後,當時其自己最多僅受有上述皮肉外傷,詎被告竟悍然持該刀朝被害人身上刺擊達29刀,且傷及肺、肝等臟器,導致被害人血胸、腹血,其下手之凶殘、力道之猛烈,令人不寒而慄,顯非單純出於自我防衛而已。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害人)常常找我麻煩,時常叫房東趕我走,而且會在街上大小聲喊我,說要殺我,叫我小心,我都是將這些事放在心裡(見相字卷第68頁);我是被他挑釁,而且是他先拿刀找上門來,他先拿刀砍我一刀,我去奪他刀,又被他砍一刀,我就跟他搏鬥,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我有拿刀刺他,我不知道刺幾刀…將他刺死後,我將刀子帶出去丟在外面等語(同上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素有怨隙,對於被害人早已不滿,且不滿被害人當時先持刀攻擊,致其受傷,因酒後一時激憤,萌生殺人之犯意,遂於奪下被害人手中之折疊刀後,逞其殺人行為,始持刀向被害人全身狂刺達29刀之多,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偽造文書、署押部分(事實欄第二、四項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美華於警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 頁)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同上卷第46頁)相符,且有證人李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供參考(同上卷第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該文件之存卷處詳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561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㈠卷第156 至158 頁)在卷可證。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一次刑案偵辦歷程中,冒用「李相鈞」之名義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此部分僅成立一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殺人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282 號「薇風飯店」前,因全身沾滿血跡,為警盤檢而查獲,更意圖掩飾身分,冒用其胞兄李相鈞之名義應訊等情,俱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柯俊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支援警力到場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殺了人並且要自首?)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殺人?)被告走在路上衣服都是血,臉上也是血,之後有一位慈福派出所警員,從案發現場沿路追蹤被告的下落,趕到我們這裡,跟我們說被害人已死,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另證人即另一位查獲警員游漢生亦結證:(辯護人問:你知道有殺人案,是因勤務中心通報才知道?)是勤務中心有通報,另外還有其他同事去處理這個殺人案件,有到我們這個地方跟我們講…(辯護人問:你遇到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表明他殺人要自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顯見本案根本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難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當時是伊自己跟警察說伊有殺人云云,洵屬虛妄,不足採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科刑處罰紀錄,其於第二次假釋撤銷之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於97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2日確定,於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7 月18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前案罪刑應以最後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0 年1 月12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嗣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簽結,此無非係行政結案日期,尚難認係上開各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至於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因彼此案情略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之上開各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係100年7 月18日。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爆發肢體衝突,而於從被害人手中奪下折疊刀之後,不知適可而止,竟悍然持該折疊刀朝被害人全身猛刺,致被害人全身銳創達29道,重傷而亡,行徑至為暴戾,惟念其或係酒後自制力較弱,且當時係因被害人先行持刀挑釁並刺傷被告;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訂租約,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嗣變本加厲,因上開殺人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除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他人有枉受無妄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李榮輝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39枚(簽名10枚、指印27枚,掌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殺人時所用之折疊刀一把(即上述A 刀),被告辯稱係伊從被害人李榮輝手中奪得,並非伊所有,衡情堪可採信,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不屬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至於警方於案發後勘察現場,在被告房間地面另扣得折疊刀一把(即上述B 刀)、在床舖與櫃子間扣得水果刀一把(即上述C 刀),雖均染有血跡,惟係在刀柄或刀背位置,其刀刃均無大量血跡沾附乙情,此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甚詳,洵不能排除係單純遭案發時噴濺之血液附著所致,徵諸現場房門上、房間牆面、床舖上、床邊地面及腳踏車上亦發現多處拋甩滴落血跡益明,且無證據堪認其等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原本或影本存卷處│ ├──┼────────────┼─────────┼──────────┤ │一 │租賃契約書 │「李相鈞」簽名1 枚│相字卷第32頁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2枚 │偵㈠卷第5 頁 │ │ │扣押筆錄 │、指印2 枚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1 枚│偵㈠卷第6 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 枚 │ │ ├──┼────────────┼─────────┼──────────┤ │四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21頁 │ │ │ │、指印1 枚 │ │ ├──┼────────────┼─────────┼──────────┤ │五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22頁 │ │ │ │、指印1 枚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相鈞」簽名2 枚│偵㈠卷第163至165頁 │ │ │100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 │、指印8 枚 │ │ ├──┼────────────┼─────────┼──────────┤ │七 │指紋卡片 │「李相鈞」指印14枚│偵㈠卷第8、9頁 │ │ │ │、掌印2 枚 │ │ ├──┼────────────┼─────────┼──────────┤ │八 │檢察官訊問筆錄 │「李相鈞」簽名1枚 │相字卷第69頁 │ ├──┼────────────┼─────────┼──────────┤ │九 │本院訊問筆錄 │「李相鈞」簽名1枚 │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 │ │ │ │254號卷第4 頁反面 │ ├──┼────────────┼─────────┴──────────┤ │ │ 合 計 │簽名10枚、指印27枚,掌印2 枚,共署押3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