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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陳大墩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所處拘役75日,迄至97年9 月1 日始執行拘役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行駛道路,終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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