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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贓物、竊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竟旋即再犯本案,且收受贓物之價值甚高,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經查獲而追回並發還被害人,經當場人贓俱獲,否認竊盜而承認收受贓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46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102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已預見楊春財(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於95年12月下
    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新興街口土地公廟旁,交
    付其使用之車號L3-0552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AV-5702
    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為
    李文健所有,由其父甲○○使用,於95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旁失竊;車號AV-5702
    號車牌係福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有,於96年
    1月18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三
    樹路口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而使用之。嗣於96
    年2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2號後方
    停車場查獲,並取回車號L3-0552號自用小客車(未含車牌
    )、車號AV-5702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均係被告乙○○
    所竊取,而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
    車輛及車牌之犯行,且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贓物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僅憑其持
    有前開贓物,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藍  海  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9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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