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葉哲瑋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葉哲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路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