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吳素玉
- 送達代收人
- 羅光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6 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4 日北監自字第10120163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888-B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 日收到舉發通知單(號碼:CV0000000 號),該違規行為實屬駕駛人不當駕駛,非車主本人,故於當時立即轉交當日駕駛人周志峰,自行負責繳納該筆款項,今日再次收到裁決書,才知該筆罰款一直未做繳納,而該名駕駛周志峰,已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懇請給予更正罰款人為周志峰,並重新寄發裁決書與周志峰等語。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 點。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1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第592 號、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第867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353號、第1922號、第1581號、156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888-B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節,異議人就此未有爭執,並有本件交通違規資料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否認為真正違規駕駛行為人,並指明該違規行為人係其離職員工周志峰,且提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信件簽收表、100 年12月15日之臺北公司行程總表、該公司離職員工即應歸責真正行為人周志峰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以證其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 頁 ),參以異議人為法人身分,自無駕駛車輛之可能,衡情該駕駛車輛者應另有其(自然)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另有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並非無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於101 年1 月2 日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時即轉交當日駕駛人周志峰由其自行負責繳納該筆款項,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該筆款項一直未繳納等語,雖受異議人疏誤未為後續追蹤本件違規舉發之罰鍰繳納處理情形,遲至應到案日期後之101 年5 月29日始於聲明異議狀述及此情,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應歸責人另有他人(即受處分人所指之周志峰),惟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未剝奪受處罰人實質異議之權利,且該條例亦未有相關失權效果之明文,是受處罰人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舉證說明實際應歸責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期使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而符公平正義。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另有應歸責之車輛駕駛人,自應依法處罰真正車輛駕駛人(依受處分人所提資料,真正駕駛人為周志峰,如上述),而非車主即異議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未為詳查,遽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受處分人指稱之真正駕駛人周志峰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