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9 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DL-603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同向駕駛之吳啟全騎乘車號958-881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張成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因鄭張成有前揭疏失,致吳啟全閃避不及,2 車遂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啟全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吳啟全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張成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思停車查看並對吳啟全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吳啟全提供鄭張成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車號,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張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101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啟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於本件行為時業已26歲有餘,有卷載其年籍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同向駕駛之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2 車遂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應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情形以查,其於警詢中陳述:其從來沒有發生過車禍,不清楚正確的處理方法與流程,也有自行檢討過,以後會改進也會遵守交通規則一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84 號偵卷第7頁),此情核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所顯示之被告前科紀錄相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偵卷第3 頁),至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還有1 萬5 千元尚未賠付予告訴人,惟其係因經濟拮据關係而未為給付完畢,並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據此,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有悔悟,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