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80181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