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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205 巷8 號5 樓2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藥杓1 支,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殘渣袋1 個」均更正為「殘渣袋2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鄭張成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藥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1 31 號卷第4 頁反面、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鄭張成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99巷19之1
                          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街205巷8號5
                          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11月21日釋放,並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0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
    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街205巷8號5樓2室查獲,扣
    得殘渣袋1個、藥杓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各1紙。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藥杓1支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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