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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張成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扣除㈡㈢案已先執行部分,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張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學系內施工之機會,以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1支,剪斷該學系內電梯電纜線約35公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臺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學系職員謝玉霞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鄭張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鄭張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玉霞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鄭張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電線鉗1支,應屬金屬材質製成,其既可用以剪斷堅硬物品如本案被竊之電梯用電纜線,應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核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鄭張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電線鉗1支,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電線鉗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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