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093號、101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中央北路1 段197 巷5號」應更正為「中央北路1 段197 巷5 號前」。
(三)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破壞告訴人之自助洗衣機加值兌幣機以竊取機內現金,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以簡訊告知告訴人其係因求職不順、為撫養幼子方為本件犯行云云,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堪認其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有2 名幼兒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5 千元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