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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林耀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耀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5 月24日到101 年5月23日)。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先後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83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耀福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先後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8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101 月3 月23日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揆諸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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