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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第109 號、第1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大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以現金袋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寄送至被害人丁○○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路1 段323 巷20弄1 號3 樓,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1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甲○○、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999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願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意願表示願部分賠償被害人甲○○、丁○○所受之損失(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丁○○如上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13,5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給付4,500 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大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甲○○13,5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給付4,500 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丁○○10,000 元 ,給付方式:自99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現金袋給付5,000 元寄送至被害人丁○○指定之地址:臺北市○○區○○路1 段323 巷20弄1 號3 樓,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第109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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