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偉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偉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483 號案件執行時,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支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四、查受刑人陳嘉偉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判決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13日以板檢玉未101 執緩483 字第35543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0月4 日至該署繳交15萬元,該函於同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惟未獲置理,該署復於同年10月25日以板檢玉未101 執緩483 字第41357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1月15日至該署繳交15萬元,該函於同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仍未獲置理,有上開函影本2 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而該判決係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即向國庫支付15萬元,應於102 年8 月28日前履行。換言之,如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8日前仍未向國庫支付15萬元,始能認定其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101 年10月4 日或同年11月5 日至該署繳納15萬元,即認定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