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偉
邱梅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梅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嘉偉、邱梅平及陳嘉偉之中國大陸籍前配偶黃恩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曉霞(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與陳嘉偉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林曉霞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恩敏、邱梅平介紹林曉霞與陳嘉偉認識,約定由陳嘉偉擔任林曉霞之人頭老公,陳嘉偉遂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曉霞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1311號結婚公證書。俟陳嘉偉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100 年5 月1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0 )核字第042322號證明書,使林曉霞形式上取得我國人民配偶之地位。陳嘉偉再於100 年5 月1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林曉霞之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申請林曉霞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為由,使該署承辦之公務員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林曉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林曉霞乃於100 年8 月15日持上開核發之入境許可證進入臺灣。陳嘉偉與林曉霞又於100 年11月1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陳嘉偉與林曉霞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陳嘉偉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正確性。嗣林曉霞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陳嘉偉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讓林曉霞入境臺灣依親而行使之,致移民署准許林曉霞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入境臺灣,林曉霞復於101 年1 月6 日申請依親居留獲准,陳嘉偉則因此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實地查訪,始發覺陳嘉偉與林曉霞顯無同居事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偉、邱梅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嘉偉、邱梅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各2 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戶籍謄本、海基會(100 )核字第04 2322 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1311號結婚公證書、結婚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暨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2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按該條文嗣於97年5 月28日修正時,因認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爰增列第1 款第7 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查被告陳嘉偉、邱梅平及同案被告黃恩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被告陳嘉偉與林曉霞無結婚之真意,仍由被告陳嘉偉與林曉霞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陳嘉偉復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林曉霞入境臺灣而行使之,故核被告陳嘉偉、邱梅平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嘉偉、邱梅平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陳嘉偉、邱梅平及同案被告林曉霞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共犯林曉霞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影響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 人違反本案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2 人均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2 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