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
㈠謝明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嗣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撤銷部分其中8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與駁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中)。
二、詎謝明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12 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於查獲時扣得謝明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明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繼又甫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能深刻體認施用毒品之害,並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實有不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宣告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