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昊峰(原名吳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31
號、118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昊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昊峰與張祐誠(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花初達(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不特定民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祐誠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委託不知情之吳家宏,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小額周轉1至5 萬、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花初達;另以不定金額之零用金僱用吳昊峰負責以電話催繳利息、收帳、提領利息之工作,且以李讀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金六結郵局(下稱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竹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供作債務人匯款使用,藉以提供金錢供不特定人借貸,並提供呂志榮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饒又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褚秋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發送簡訊、聯絡之用,誘使不特定民眾向其3 人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一所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鄭紫彤等人因需錢孔急,分別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吳昊峰、張祐誠、花初達取得聯繫後,其3 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繳款方式,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5 分許、8 時10分許、8 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張祐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住處、吳昊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花初達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搜索、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安、陳逸偵、彭桂妹、葉仁和、蔡建華、張瑋哲、鄭紫彤、范振偉、塗雅慧、鄭堯芳、汪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昊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榮、葉仁和、鄭堯芳、蔡建華、塗雅慧、彭桂妹、林君鴻、楊美華、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紫彤、陳新安、汪振榮、范振偉、陳逸偵、張瑋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讀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彭桂妹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竹旺所有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各1 份、證人張瑋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證人蔡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蔡建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證人范振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影印報紙4 張、證人陳新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84至91、147 、151 、160 、180 至183 、270 至2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第165 、253 至265 、296 至3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張祐誠、花初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受僱於張祐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卻受僱於他人為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分擔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2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張祐誠所有,且係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 所 示之物,則係上開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共同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祐誠所有,另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張祐誠、花初達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縱曾經作為本案重利相關事宜之使用,然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人提│利息計算方式│繳款方式及利│借款人指證之│ │號│ │ │(新臺幣)│供擔保物│ │息匯入之帳戶│聯絡電話 │ ├─┼──────┼───┼────┼────┼──────┼──────┼──────┤ │1 │99年3 月20日│鄭紫彤│10萬元 │國民身分│①每10日為1 │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三│ │ │證、健保│期,每期利息│局、戶名:李│03號、098338│ │ │重區(即改制│ │ │卡影本各│1 萬元。預扣│讀修、帳號:│3347號行動電│ │ │前臺北縣三重│ │ │1 張及面│第1 期利息,│000000000000│話 │ │ │市,下同)大│ │ │額20萬元│實拿9萬元 │79號 │ │ │ │榮街23號 │ │ │之商業本│②於99年10月│ │ │ │ │ │ │ │票1 張 │初以匯款方式│ │ │ │ │ │ │ │ │繳納1 萬元之│ │ │ │ │ │ │ │ │利息,迄今已│ │ │ │ │ │ │ │ │繳納超過20萬│ │ │ │ │ │ │ │ │元之利息 │ │ │ ├─┼──────┼───┼────┼────┼──────┼──────┼──────┤ │ 2│99年4 月中旬│葉仁和│2萬元 │國民身分│①每5 日為1 │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蘆│ │ │證、健保│期,每期繳納│局、戶名:李│03號、098338│ │ │洲區(即改制│ │ │卡影本及│4000元,1 個│讀修、帳號:│3347號行動電│ │ │前臺北縣蘆洲│ │ │商業本票│月繳納2萬400│000000000000│話 │ │ │市,下同)中│ │ │1 張 │0元即算清償 │79號 │ │ │ │正北路聯合保│ │ │ │,換算月息為│ │ │ │ │齡球館 │ │ │ │20% │ │ │ │ │ │ │ │ │②已於99年10│ │ │ │ │ │ │ │ │月中旬繳交2 │ │ │ │ │ │ │ │ │萬4000元之本│ │ │ │ │ │ │ │ │金及利息 │ │ │ ├─┼──────┼───┼────┼────┼──────┼──────┼──────┤ │ 3│99年4 月16日│陳新安│2萬元 │國民身分│①每5日為1期│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下午6 時許,│ │ │證、健保│,每期繳納 │局、戶名:李│40號、091614│ │ │在新北市板橋│ │ │卡影本各│4000元,1 個│讀修、帳號:│2003號行動電│ │ │區(即改制前│ │ │1張及面 │月繳納2萬400│000000000000│話 │ │ │臺北縣板橋市│ │ │額2萬 │0元即清償, │79號 │ │ │ │)文化路1 段│ │ │4000元之│換算月息為20│ │ │ │ │285 巷7-11便│ │ │商業本票│% │ │ │ │ │利超商前 │ │ │1張。 │②已清償完畢│ │ │ │ │ │ │ │ │ │ │ │ ├─┼──────┼───┼────┼────┼──────┼──────┼──────┤ │ 4│99年8 月間,│汪振榮│10萬元 │國民身分│每10日為1期 │宜蘭金六結郵│ │ │ │在新北市淡水│ │ │證影本1 │,每期利息1 │局、戶名:李│ │ │ │區(即改制前│ │ │張、住處│萬5000元 │讀修、帳號:│ │ │ │臺北縣淡水市│ │ │大門鑰匙│ │000000000000│ │ │ │,下同)淡海│ │ │1 把 │ │79號 │ │ │ │路150 巷5 弄│ │ │ │ │ │ │ │ │2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5│99年9 月底,│范振偉│3萬元 │國民身分│每10日為1期 │①宜蘭金六結│門號00000000│ │ │在臺北市忠孝│ │ │證、健保│,每期利息30│郵局、戶名:│03號、098338│ │ │東路3 段明曜│ │ │卡影本各│00元,預扣第│李讀修、帳號│3347號行動電│ │ │百貨前 │ │ │1 張及面│1期利息,實 │:0000000000│話 │ │ │ │ │ │額6 萬元│拿2萬7000元 │1779號 │ │ │ │ │ │ │之商業本│ │②土銀萬華分│ │ │ │ │ │ │票1 張 │ │行戶名:李竹│ │ │ │ │ │ │ │ │旺帳號:1160│ │ │ │ │ │ │ │ │0000000號 │ │ ├─┼──────┼───┼────┼────┼──────┼──────┼──────┤ │ 6│99年10月8日 │陳新安│3萬元 │國民身分│①每10日為1 │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下午6 時許,│ │ │證、健保│期,每期利息│局、戶名:李│40號、091614│ │ │在新北市板橋│ │ │卡影本各│3000元,預扣│讀修、帳號:│2003號行動電│ │ │區文化路1 段│ │ │1 張及面│第1期利息, │000000000000│話 │ │ │285 巷7-11便│ │ │額6 萬元│實拿2萬7000 │79號 │ │ │ │利超商前 │ │ │之商業本│元,換算月息│ │ │ │ │ │ │ │票1張 │為30% │ │ │ │ │ │ │ │ │②已繳納9000│ │ │ │ │ │ │ │ │元之利息 │ │ │ ├─┼──────┼───┼────┼────┼──────┼──────┼──────┤ │ 7│99年11月間,│鄭堯芳│1萬5000 │國民身分│每5日為1期,│現金繳息 │ │ │ │在新北市蘆洲│ │元 │證、行車│每期繳納3000│ │ │ │ │區中山二路 │ │ │執照駕駛│元,1個月繳 │ │ │ │ │215巷5 號 │ │ │執照影本│納1萬8000元 │ │ │ │ │ │ │ │各1 張及│即算清償,換│ │ │ │ │ │ │ │面額3 萬│算月息為20%│ │ │ │ │ │ │ │元之商業│ │ │ │ │ │ │ │ │本票1 張│ │ │ │ ├─┼──────┼───┼────┼────┼──────┼──────┼──────┤ │ 8│99年10月11日│陳逸偵│5萬元 │國民身分│①預扣第1期 │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板│ │ │證、健保│利息5000元,│局、戶名:李│03號行動電話│ │ │橋區民生路3 │ │ │卡影本各│實拿4萬5000 │讀修、帳號:│ │ │ │段與四維路口│ │ │1 張及面│元,每10日為│000000000000│ │ │ │ │ │ │額10萬元│1期,每期繳 │79號 │ │ │ │ │ │ │之商業本│納利息5000元│ │ │ │ │ │ │ │票1 張 │,換算月息為│ │ │ │ │ │ │ │ │30% │ │ │ │ │ │ │ │ │②已繳納2萬 │ │ │ │ │ │ │ │ │元之利息 │ │ │ ├─┼──────┼───┼────┼────┼──────┼──────┼──────┤ │ 9│99年11月中旬│張瑋哲│3萬元 │國民身分│每5日為1期,│土銀萬華分行│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中│ │ │證、健保│每期須繳納60│、戶名:李竹│47號行動電話│ │ │和區(即改制│ │ │卡影本各│00元 │旺、帳號:11│ │ │ │前臺北縣中和│ │ │1 張及面│ │000000000號 │ │ │ │市,下同)成│ │ │額6 萬元│ │ │ │ │ │功路上7-11便│ │ │之商業本│ │ │ │ │ │利商店前 │ │ │票1 張 │ │ │ │ ├─┼──────┼───┼────┼────┼──────┼──────┼──────┤ │10│99年12月7 日│蔡建華│1萬5000 │國民身分│每5日為1期,│①宜蘭金六結│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中│ │元 │證、健保│每期繳納3000│郵局、戶名:│47號行動電話│ │ │和區成功路上│ │ │卡、計程│元,1 個月繳│李讀修、帳號│ │ │ │7-11便利商店│ │ │車行車執│納1萬8000 元│:0000000000│ │ │ │前 │ │ │照、房屋│即清償,換算│1779號 │ │ │ │ │ │ │(土地)│月息為20% │②土銀萬華分│ │ │ │ │ │ │所有權狀│ │行、戶名:李│ │ │ │ │ │ │影本各1 │ │竹旺帳號:11│ │ │ │ │ │ │張及面額│ │ 600000000號│ │ │ │ │ │ │3 萬元之│ │ │ │ │ │ │ │ │商業本票│ │ │ │ │ │ │ │ │1 張 │ │ │ │ ├─┼──────┼───┼────┼────┼──────┼──────┼──────┤ │11│99年12月中旬│塗雅慧│2萬元 │戶口名簿│預扣2400元,│土銀萬華分行│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永│ │ │影本、住│實拿1萬7600 │、戶名:李竹│47號行動電話│ │ │和區(即改制│ │ │處鑰匙1 │元,每10日為│旺、帳號:11│ │ │ │前臺北縣永和│ │ │把及面額│1期,每期利 │000000000號 │ │ │ │市,下同)中│ │ │4 萬元商│息2400元,不│ │ │ │ │正橋頭永和豆│ │ │業本票1 │含本金,換算│ │ │ │ │漿前 │ │ │紙 │月息為36% │ │ │ ├─┼──────┼───┼────┼────┼──────┼──────┼──────┤ │12│99年12月30日│彭桂妹│1萬元 │商業本票│每5日為1期,│宜蘭金六結郵│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永│ │ │1 張 │每期繳納2000│局、戶名:李│03號、098338│ │ │和區得和路 │ │ │ │,1 個月繳納│讀修、帳號:│3347號行動電│ │ │373巷口 │ │ │ │1萬2000元即 │000000000000│話 │ │ │ │ │ │ │算清償,換算│79號 │ │ │ │ │ │ │ │月息為20% │ │ │ ├─┼──────┼───┼────┼────┼──────┼──────┼──────┤ │13│100年1月8日 │林君鴻│3萬元 │面額3 萬│預扣3000元,│於100年1月25│門號00000000│ │ │,在新北市新│ │ │元之商業│實拿2萬7000 │日,在新北市│47號行動電話│ │ │店區安祥路 │ │ │本票1 張│元,每10日為│新店區北新路│ │ │ │109巷90弄17 │ │ │ │1期,每期繳 │上麥當勞,由│ │ │ │號 │ │ │ │納3000元,換│林君鴻之母楊│ │ │ │ │ │ │ │算月息為20%│美華返還3萬 │ │ │ │ │ │ │ │ │3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 │張祐誠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張祐誠 │ ├──┼───────────────┼──┼──────┤ │3 │估價單 │1張 │張祐誠 │ ├──┼───────────────┼──┼──────┤ │4 │筆記型電腦 │1臺 │張祐誠 │ ├──┼───────────────┼──┼──────┤ │5 │木棒 │2枝 │張祐誠 │ ├──┼───────────────┼──┼──────┤ │6 │本票 │1本 │張祐誠 │ ├──┼───────────────┼──┼──────┤ │7 │押當車輛切結書 │1張 │張祐誠 │ ├──┼───────────────┼──┼──────┤ │8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張祐誠 │ ├──┼───────────────┼──┼──────┤ │9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1張 │張祐誠 │ ├──┼───────────────┼──┼──────┤ │10 │委託書 │1張 │張祐誠 │ ├──┼───────────────┼──┼──────┤ │11 │鐵樂士噴漆 │1瓶 │張祐誠 │ ├──┼───────────────┼──┼──────┤ │12 │『小額借貸1~5萬』名片 │2張 │吳昊峰 │ ├──┼───────────────┼──┼──────┤ │13 │現金163,900元 │--- │吳昊峰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吳昊峰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吳昊峰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花初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