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三葆與范興宇(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不久,由范興宇騎乘其妻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楊三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旁時,見王黃延所有、由文啟華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楊三葆負責把風,由范興宇撿拾路旁之石頭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副駕駛座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楊三葆旋即進入駕駛座,並持不詳物品(不能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其間范興宇並下車將安全帽及雨傘放置於其妻所有之前開機車上後再坐上副駕駛座,楊三葆旋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范興宇往桃園市方向逃逸,而在范興宇下車放置安全帽及雨傘時,恰為前往上開停車處所欲開車上班之文啟華發現,文啟華乃騎乘機車在後追躡,惟未追上,文啟華隨即報警處理。而楊三葆、范興宇在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共乘該車前往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搭載不知情之張伯豪,嗣范興宇即獨自一人下車進入位於該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此際因張伯豪接獲其女友何宜蓁來電告知已下班,楊三葆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伯豪前往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接送不知情之何宜蓁及藍惠雯,嗣楊三葆、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等四人再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搭載范興宇,其後楊三葆、范興宇、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等五人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附近,由范興宇獨自一人下車後先行騎乘其妻所有之前開機車離去。嗣楊三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時,恰為文啟華及處理員警發現,經警駕車鳴笛追捕,楊三葆均拒不停車,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爆胎無法繼續行駛,楊三葆旋即棄車逃逸,僅留下不知情之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在現場,嗣經警通知楊三葆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文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文啟華、范興宇、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楊三葆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三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2 點的時候,范興宇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跟朋友借車,伊與范興宇就一起騎一部機車到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那間便利商店的對面,范興宇叫伊先騎機車到便利商店等他,他要上去跟朋友借車,過一會兒,范興宇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機車騎到他朋友樓下放,並走下去下坡的地方,伊走下去就看到范興宇跟伊揮手,范興宇原本坐在駕駛座上,但因為副駕駛座離欄杆太近無法開門,范興宇就坐到副駕駛座,伊就坐上駕駛座,之後二人就一起到桃園,伊下車找張伯豪,范興宇則下車去買海洛因並施打海洛因,之後張伯豪接到女友電話,伊就跟張伯豪一起開車去接何宜蓁及藍惠雯,之後再到桃園接范興宇,范興宇說要把機車騎回去給他老婆,伊就把車開回停機車前面一點點的地方,那邊剛好是一個紅綠燈,范興宇在停紅綠燈時就下車,紅燈還沒結束時警察就靠過來,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就開車逃逸,途中伊有打電話給范興宇,范興宇才跟伊說車子是贓車,伊並沒有跟范興宇一起去偷車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王黃延所有,由證人文啟華管理使用,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證人文啟華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旁,嗣證人文啟華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被告楊三葆確有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范興宇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其後二人並自該處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一同前往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搭載證人張伯豪,同案被告范興宇並於該處下車,嗣被告即搭載證人張伯豪前往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接證人何宜蓁及藍惠雯,而後再返回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便利商店接同案被告范興宇,其後五人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由同案被告范興宇下車後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被告駕車遇警方鳴笛追捕,被告均拒不停車,待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被告即棄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興宇、證人藍惠雯於偵查中及證人文啟華、張伯豪、何宜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行照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范興宇一人單獨行竊,行竊當時其人係在便利商店內云云;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經同案被告范興宇以撿拾自路旁之石頭擊破車窗、爬入副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令被告進入,再由被告以不詳物品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范興宇一同離去等情,已經同案被告范興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4 、125 頁),且證人張伯豪、何宜蓁、藍惠雯在搭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確係破裂一節,亦經證人張伯豪、何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3 頁、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復有警方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6 時42分許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上方、第40頁上方照片),足見同案被告范興宇證稱其有以石頭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一節,並非虛構;再輔以證人文啟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0分準備出門開車上班,結果出門看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人家開到離我家約30公尺遠的路邊,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將安全帽及雨傘放到路旁停放的一臺DIO 機車上又坐回副駕駛座後,車子就開走,我看到車子被開走時車上有兩個人,一人開車,一人從副駕駛座下車放東西後又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10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早上5 點半我起床準備上班,走向停車處就聽到車子引擎發動,竊嫌就從我的面前將我的車子開走,我試著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我要去開車,他們就把車子從路邊起步開走,我第一次看的時候,車子裡面只有兩個男生,現場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之後把安全帽放在一臺50CC機車上面,然後上副駕駛座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正面),亦與同案被告范興宇於偵查中證稱:要將車子開走時,我有下車將安全帽及雨傘放到我所騎乘的機車上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5 頁),益徵同案被告范興宇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文啟華所見到拿安全帽下車之人係張伯豪,而非范興宇云云,惟此除與同案被告范興宇所證情節不符外,且依證人張伯豪於偵查中所述:當日係天快亮時被告開車到桃園載我,當時車上還有范興宇,我上車時范興宇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剛好那時我女友何宜蓁打電話給我說她下班,我就問被告可否去接她們,我就與被告去接何宜蓁、藍惠雯,接完後再繞回桃園市中正五街及長春路口便利商店接范興宇,我們五人原本要去鶯歌,才剛到鶯歌,范興宇說他要下車,剛好那時有一臺警車開過,警車就繞回來追我們,當時范興宇已經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證人何宜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今天早上6 點10分至15分在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口的麥當勞上車,上車時車上有楊三葆、張伯豪、藍惠雯,後來加我四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證人藍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今天早上6 點多,我在桃園市中山路與民生路3 段麥當勞上車,我上車時車上有何宜蓁、張伯豪、楊三葆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頁),亦可知證人張伯豪在桃園市○○○街○○○路○○○○○○○○○○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係先前往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接證人何宜蓁、藍惠雯,其後四人再返回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附近接同案被告范興宇,其後五人始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並在同案被告范興宇下車離去後遇警方追緝,期間證人張伯豪並未曾單獨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是被告辯稱證人文啟華所見到拿安全帽下車之人係張伯豪云云,洵無足採,則證人文啟華當時所見拿安全帽與雨傘下車之人確係同案被告范興宇一節,應可認定。
㈣再者,同案被告范興宇於偵查中證稱:要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走時,我有下車將安全帽及雨傘放到我所騎乘的機車上;楊三葆開車載我去桃園找朋友,他就把我放在桃園,他就開車離開,約5 點半楊三葆又載我回鶯歌牽我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而被告於當日凌晨前往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搭載證人張伯豪後,同案被告范興宇先行下車,嗣被告即搭載證人張伯豪前往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接證人何宜蓁及藍惠雯,而後再返回桃園市中正五街與長春路口便利商店接同案被告范興宇,其後五人再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同案被告范興宇下車後先行騎機車離去,其後被告即駕車遇警方鳴笛追捕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僅曾再返回行竊地點附近1 次,而在該次返回行竊地點時,被告即因駕駛贓車為警方發現而經警追捕,輔以證人文啟華係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往住處附近停車處所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班時,目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兩名男子開走,且證人文啟華當時所見到之二人即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業如前述,證人張伯豪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快天亮時被告來桃園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足見證人文啟華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目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兩名男子駛離之時,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時無疑。
㈤又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日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係在便利商店內購物云云,惟經警向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調閱結果,100年10月20日、21日店內監視器錄影資料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 年9 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且竊盜乃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一般行竊之人多不願其竊盜犯行為他人知悉,以免增加日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倘非有意共同行竊,實無特意通知無犯意聯絡之人到場後再將之支開,待行竊得手後再通知該人到場並將贓車交由其使用之理,輔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遭竊後,始終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若非共同行竊,同案被告范興宇何需甘冒竊盜刑責之風險行竊,再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況證人文啟華係親眼目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二人駛離停車處所,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或案發後曾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另同案被告范興宇於偵查中雖曾稱係因被告之友人不還錢,被告表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友人所有,要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牽走逼其友人還錢云云,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王黃延所有,平日由證人文啟華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是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范興宇所稱友人之車,同案被告范興宇亦無法指出被告所稱之友人究係何人,是同案被告范興宇此部分之供述,應無可信,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同案被告范興宇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係拿一把類似剪刀的東西插入鑰匙孔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惟同案被告范興宇前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9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被告係使用不明之鑰匙將車輛電門鎖強行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則同案被告范興宇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所並未曾供稱被告有持類似剪刀之兇器行竊,輔以證人文啟華亦證稱:鑰匙孔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則同案被告范興宇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係以不詳鑰匙行竊一節,並非無據,況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則該工具是否構成兇器,自仍有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范興宇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范興宇所有,另同案被告范興宇持以擊破車窗之石頭,係撿拾自路旁,亦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范興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