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至97年11月6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4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161 巷1 號住宅樓梯間,竊取廖林素燕所有之自行車1 輛,旋即騎乘逃逸。嗣經廖林素燕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林素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