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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依車禍案件作業程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證據部分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更正為:「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周麟禎、周子弘受傷,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過失傷害罪一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顏靜逸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就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99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32弄17
                        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4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上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
    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30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32弄17 號,與友
    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GJT—7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往德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壽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應
    注意行車速度需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闖越紅燈,適有周麟
    禎(原名周玉娟)騎乘車號LH5-199號重型機車搭載周子弘
    (原名周雅玲),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莒光路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周麟禎受有頭部創
    傷及臉部擦傷、右手右足踝擦傷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之傷
    害,周子弘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挫傷、雙手肘及左膝
    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周麟禎、周子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麟禎、周子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
    重其刑。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淑  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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