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強盜、恐嚇、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各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猷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開設附表一所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置於皮包內,並將密碼寫在電話簿內,平日都帶在身上,但有一天在公園睡覺時,被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經稱阿忠)竊取,伊有追到阿忠家,且至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遭詐及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現今皮包失竊之事時有所聞,一般人自不會將貴重物品均存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被告自稱所謂遭阿忠竊取皮包時經濟困難、流落街頭,何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且隨身攜帶身邊?又被告雖辯稱遭竊後有立刻報案,但於偵、審中,就報案之單位忽爾稱「西園派出所」忽爾稱「慈福派出所」,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後,均回覆被告並無報案紀錄,此有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七三二四七一五○○號函及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七○○四七七九一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頁、第三六頁參照)。更使被告所辯難令人採信。
㈢再者,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如前所述,並查無被告自稱前述帳戶遭竊後之報案紀錄,且甲○○遭詐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分三次提領,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失竊云云,係屬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屬詐騙「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織),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甲○○遭騙之損害情形、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第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前述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申辦日期 │金融機構名稱│ 戶 名 │帳號 │交付詐騙集團時間│ │號│ │ │ │ │地點與接洽對象 │ ├─┼───────┼──────┼────┼────────┼────────┤ │ │九十四年四月十│中國信託商業│乙 ○ ○│0000-00-0│⒈時間:左列帳戶│ │ │一日 │銀行股份有限│ │一五八六-六-一(│ 申辦後至九十四│ │ │ │公司城東分行│ │開戶資料附於臺灣│ 年四月二十八日│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前某日時。 │ │ │ │ │ │署九十七年偵字第│⒉地點:臺灣地區│ │ │ │ │ │一五八八八號卷第│ 某不詳處所。 │ │ │ │ │ │二二頁)。 │⒊對象:某不詳姓│ │ │ │ │ │ │ 名之詐騙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 │ │號│ │ │ │金額與匯入帳戶│ │ ├─┼────┼───────┼───────────┼───────┼──────┤ │ │甲 ○ ○│九十四年四月二│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四│⒈被害人指述│ │ │ │十八日下午六時│佯稱其係聯邦銀行之人員│ 年四月二十八│(臺灣臺北地│ │ │ │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框│ 日下午十時三│方法院檢察署│ │ │ │ │稱被害人信用卡被偽造,│ 十三分四十一│九十七年度偵│ │ │ │ │需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黃│ 秒。 │字第一五八八│ │ │ │ │警員與江主任聯繫,被害│⒉受損金額:新│八號卷第九至│ │ │ │ │人聯繫後,偽稱被害人需│ 臺幣八萬一千│一○頁)。 │ │ │ │ │親自拿現金卡至提款機前│ 元。 │⒉匯款單據(│ │ │ │ │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是│⒊匯入帳戶:附│上開偵卷第一│ │ │ │ │否有被偽造,使被害人陷│ 表一所示帳戶│一頁)。 │ │ │ │ │於錯誤匯款。 │ 。 │⒊報案三聯單│ │ │ │ │ │ │ (上開偵卷│ │ │ │ │ │ │ 第一六頁)│ │ │ │ │ │ │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城東歷│ │ │ │ │ │ │史交易查詢報│ │ │ │ │ │ │表(上開偵卷│ │ │ │ │ │ │第二三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