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 被告
- 李佳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銘、李佳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銘係告訴人洪麗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李佳樺亦明知被告沈志銘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同年月4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81 號11樓姦淫,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4 日從香港返國回家,發現被告李佳樺之個人物品仍置於屋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沈志銘、李佳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沈志銘、李佳樺分別涉有上開通姦、相姦罪嫌,係以:㈠被告沈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沈志銘住處垃圾桶扣得之衛生紙團1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北警鑑字第1011326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11376372號函,㈤被告沈志銘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沈志銘、李佳樺固不否認其2 人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迄至翌日上午為止,均同在被告沈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281 號11樓住處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沈志銘辯稱:當天伊和李佳樺只有口交,伊沒有和李佳樺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李佳樺則辯稱:伊曾借住在沈志銘家中,之前就已經搬走了,但是還有留下一些私人物品,那天沈志銘叫伊過去拿,因為當天時間有點晚了,伊住在內湖,坐車回家不方便,所以才住在沈家銘家,當天伊有買宵夜過去,伊和沈志銘就吃宵夜、看電視和聊天,然後還有口交,但是沒有性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曾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至被告沈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281 號11樓住處內,調查被告沈志銘、李佳樺2 人有無通姦一事,即在該住處廚房之垃圾桶內發現可疑衛生紙1 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偵查卷第27頁、第125 頁),並經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王海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並有上址住處廚房現場照片及前述衛生紙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而該團衛生紙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樣鑑驗結果,發現①其中採樣標示T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脢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表皮細胞層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 型別,精子細胞層經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故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②採樣標示T0000000處,經分層抽取DNA ,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沈志銘及被告李佳樺DNA之可能,精子細胞層經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故未進行DNA-STR 型別分析,③採樣標示T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脢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表皮細胞層及精子細胞層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沈志銘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該局101 年3 月2 日北警鑑字第1011326009號鑑驗書1 件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5至96頁),依前揭鑑驗結果,告訴人在被告沈志銘住處內發現之衛生紙上,固檢出沾有與被告沈志銘DNA-STR 型別相同之精液,然該沾有精液處並未混有與被告李佳樺DNA-STR 型別相同之表皮細胞,而該衛生紙上另沾有混合被告沈志銘DNA-STR 型別、被告李佳樺DNA-STR 型別之表皮細胞,然該處卻未能檢出混含足量可資判別DNA-STR 型別之男性精子細胞,再參酌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偕同警方前往被告沈志銘住處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留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則被告沈志銘倘若確有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被告李佳樺為性交甚至射精,並以上開衛生紙進行擦拭,何以該衛生紙無法檢出足量混有可資判別DNA-STR 型別之被告沈志銘精子細胞(精液)及被告李佳樺表皮細胞?顯與常情不符。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前揭鑑驗結果併說明稱:上開衛生紙「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表示該證物上含有兩人之DNA ,然無法得知DNA 沾染其上之過程,亦無法排除為兩人各自使用衛生紙始沾黏混合其上之可能」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3 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11376372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則依前揭鑑驗結果,仍無法排除被告沈志銘、李佳樺所辯上開衛生紙係被告李佳樺為被告沈志銘口交後擦拭所留之可能性,自無法僅憑該鑑驗結果,即指被告沈志銘、李佳樺2 人曾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
㈡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沈志銘、李佳樺直到最後審判期日始以2 人只有口交一節置辯,顯屬不實,然而,被告沈志銘係有配偶之人,此亦為被告李佳樺所明知,2 人卻在同處一室之激情下而為慰撫性器官之口交行為,本已不法(民事不法)侵害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等初於警詢、偵查中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畏懼擔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撇清2 人曾發生任何親暱關係,亦難認有悖於人情之常,尚無法以被告沈志銘、李佳樺未於第一時間坦承曾經口交一節,遽認其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只有口交等情即有不實。
㈢又告訴人雖迭指訴被告李佳樺之私人物品均放在被告沈志銘使用之房間內,2 人係宿於同一臥室等情,惟為被告沈志銘、李佳樺所否認,抑且,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偕同警方前往被告沈志銘之住處調查時,被告沈志銘、李佳樺均不在該住處內,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告訴人亦未當場目睹被告沈志銘、李佳樺2 人有何衣衫不整甚至為性交之行為,是縱被告沈志銘、李佳樺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迄至翌日上午之期間確係同宿一室,仍無法據此推論其2 人即有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此外,依卷附被告沈志銘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134 頁),固可看出被告沈志銘、李佳樺間有疑似摟抱、掐臉頰等親密舉動,然此至多得以證明其2 人可能互有情愫、關係匪淺,但仍無法據此即斷定其等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迄至翌日上午之期間內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㈣按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則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條、第298 條、第300 條...等,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 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從而,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沈志銘、李佳樺2 人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迄至翌日上午為止,在被告沈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281 號11樓住處內,確有為性交器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被告沈志銘、李佳樺自承被告李佳樺在上開時間、地點曾為被告沈志銘口交之舉,亦非屬刑法第239 條所指之姦淫行為,自無法逕以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沈志銘、李佳樺2 人在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間、地點曾為姦淫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分別涉有刑法通姦、相姦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沈志銘、李佳樺有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