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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告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告
沈志銘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沈鉦淘(96年2月5 日生於香港),原告係香港人士,自始居住於香港,且於香港工作,婚後為維持生活所需,仍繼續留於香港工作,所生之子亦在香港成長並接受教育。

(二)兩造結婚前,被告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港幣92,000元,並表示日後會返還。原告則於94年6 月27日自香港中國銀行領出港幣92,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轉帳至被告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新臺幣370,192 元,有存摺影本可證,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竟因原告起訴被告與第三人通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確定)後,即完全不予回應,原告僅得於103 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定1 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予回應。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被告與人通姦刑事案件中所提錄音譯文中所稱:這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給你的,港幣九萬五千元等語,足證兩造間就頭期款之給付,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來云云。惟所謂「我給你」在口語中,僅是表示「交付」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且觀其前後文義,「洪麗娟:你說補償我和小孩?這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給你的,港幣九萬五千元。沈志銘:是。」可知原告尚以被告就房子頭期款係借貸而來一事,質疑被告是否有資力能賠償原告即子女之損害,殊難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四)又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著有明文。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則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情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港幣92,000元(即新臺幣370,192 元)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起訴狀伊始即明確說明該筆消費借貸係被告結婚前未購買三峽房屋,向原告所借之頭期款,由原告自香港匯入被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被告人生中之第一次購屋,又係向女友所借,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四之錄音譯文,原告在提及此筆頭期款時,還說到「之前我跟你講房子要加我的名字,你說好,我懷孕的時候已經有居留證了,但是你都沒有加我的名字,到我生完小孩,我再跟你講說房子加我的名字,你說好啊! 好啊! 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加。」,顯見原告從頭到尾均無贈與之意思,只是結婚了,被告一直沒辦法還錢,原告才屢屢提議被告用房屋共有的方式解決債務關係,但被告一直沒有履行,成為兩人生活中不斷之爭議。故此係生活中之特殊事件與記憶,完全無關被告手上是否有存摺,但被告第一次開庭卻嚴詞否認有此資金關係存在,直至法院函查銀行證實有資金往來後,始辯稱係贈與,心虛之情,昭然若揭,所辯自無可採。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卻已成立希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證明其為真實,遽依被上訴人已運交空罐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嫌率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參照)。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迄今婚姻狀態存續中,兩人因長期分居香港及臺灣兩地,彼此溝通管道多係透過電話及簡訊,而依原告從95年1 月3 日起迄98年2 月19日止之簡訊,從未提過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如真有此事,原告不可能於4 、5 年間隻字不提。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2日委託陳振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旋於103 年6 月2 日發函原告所委託之律師,表示根本不存在有此筆借款之事實,原告指稱被告置之不理,令人費解。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則於94年6 月27日自香港中國銀行領出港幣92,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至臺灣企銀香港分行轉帳至被告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新臺幣370192元,有存摺影本可證」云云,並提出原告中國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查,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迄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為八十四萬元,以此金額,未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立任何字據,且上訴人前已借得三十四萬元,未清償分文,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再貸予五十萬元,均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為借款,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八十四萬元為贈與一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裁判參照)。原告所提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於94年6 月27日有從其自己之中國銀行提領現金,至於資金流向是否是原告將其存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再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轉帳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被告帳戶,此部分能否以被告之存摺為證,容有疑義。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然依上開說明,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如僅有證明匯款,法院仍應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四)原告指稱:兩造結婚前,被告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港幣92,000元,表示日後會返還等語,應不實在。蓋原告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僅有一筆,係原告在婚前曾贈予港幣9 萬餘元予被告,做為買屋之頭期款,此情從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呈刑事告訴狀之附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其譯文上記載:「廖連桂(阿姨):婚姻的承諾是什麼?沒有你老婆你都沒有這個房子。沈志銘:我知道。洪麗娟:你說補償我和小孩?這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給你的,港幣九萬五千元。沈志銘:是。」適足證此筆款項是兩造感情正好時,原告贈與被告。如非贈與,原告於被告不忠時會提起此事?故應足證二人間港幣的流向確為贈與,而非借貸。且原告告訴被告與他人通姦之刑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016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另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於訴訟進行中,法院曾協調和解,由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振東律師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當時將系爭匯款納入和解條件,並主張被告須返還此筆新臺幣39萬2231元之緣由,係因其為女方自己支付的聘金及購買三峽屋內的家具,因條件苛刻,被告未予答應,原告提起本件,改稱係為借款,令人困惑。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於當事人間有無借款及利息約定,均語焉不詳,且匯款緣由一變再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兼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原告尚未舉證有交付金錢,而得成立消費借貸。故若原告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須確實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沈鉦淘(96年2 月5日生於香港),原告係香港人士,自始居住於香港,且於香港工作,婚後亦同,兩造所生之子亦在香港成長並接受教育。被告則居住於臺灣。

(二)原告於94年6 月27日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領出港幣92,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至臺灣企銀香港分行轉帳至被告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之金額為新臺幣370,192元。

(三)被告因與他人通姦,經原告提起告訴,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偵查中所呈刑事告訴狀之附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被告於該分行帳戶內,於94年6 月29日是否有匯入系爭款項?係由何人自何處匯入?經函覆稱係由匯款人HUNG LAI LUEN 自TAIWAN BUSINESS BANK HONG KONG BRANCH 匯入。並附有匯入匯款通知書、收發電文各1 份在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匯款新臺幣370,192 元予被告,是否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所匯予被告之前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370,192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臺幣370,192 元匯款,係被告於婚前為購買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借貸關係成立,被告自應返還該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按。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婚前為購買上開房屋,向原告所借,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原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及被告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存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被告於該分行帳戶內,於94年6 月29日是否有匯入系爭款項?係由何人自何處匯入?經函覆稱係由匯款人HUNG LAI LUEN 自TAIWAN BUSINESS BANK HONG KONG BRANCH 匯入,並附有匯入匯款通知書、收發電文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新臺幣370,192元之匯款,為原告匯入被告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屬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匯款係原告之贈與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上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等存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係屬原告之匯款無訛,惟按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或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給付租金、給付報酬等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借貸一端。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3 號妨害家庭刑事事件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譯文上記載:「廖連桂(阿姨):婚姻的承諾是什麼?沒有你老婆你都沒有這個房子。沈志銘:我知道。洪麗娟:你說補償我和小孩?這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給你的,港幣九萬五千元。沈志銘:是。」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話,為兩造間之借貸;被告則抗辯系爭匯款是兩造感情正好時,原告所贈與,兩造各說其是,而有爭執。然核此部分之對話,僅足認該系爭匯款370,192 元係原告所給付,縱係原告匯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於無證據足證確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情形下,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3、從而,原告提出上開存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如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新臺幣370,192 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370,192 元之損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匯款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尚未舉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若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須確實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合意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370,192 元,其受有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被告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上開房屋,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已匯款予被告,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如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匯款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確屬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雖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委託陳振東律師以(103 )東律字第0512號函,定3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港幣9 萬20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37萬192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律師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匯款尚難認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生,已如前所認定,是無從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解除或無效,致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3、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匯款370,192 元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被告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告訴被告與他人通姦之妨害風化刑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016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另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於訴訟進行中,法院曾協調和解,由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振東律師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須返還女方(即本件原告)所支付新臺幣8 萬元購買三峽房屋內之家具及結婚時女方先支付之聘金8 萬元港幣(約新臺幣31萬2231元),共約新臺幣39萬2231元,應由被告還於女方等語,有該陳振東律師電子郵件及和解條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匯款370,192 元,原告主張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其在前則另主張係原告在婚前所為之聘金給付及房屋設備之共同出資,顯不一致。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匯款370,192 元,嗣後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匯款370,192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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