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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至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㈥所示之罪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25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8 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88年4 月2 至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88年9 月27日確定,並於89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

㈣再因於89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1 月29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犯)。

㈤另因於93年2 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更因於100 年9 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六犯,尚未執行)。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1 年2 月6 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七犯)。嗣於同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定期採尿,其於同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由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士檢-25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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