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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乙○○國民身份證上(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丙○○之相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乙○○國民身份證上(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先後所犯三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鎮○鎮里○鄰二○號),與成年男子周蓬益(四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生)〈另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本人相片乙張,另推由周蓬益將乙○○國民身份證上之相片撕下,而以換貼丙○○相片之方式,變造乙枚國民身份證(起訴書誤載為由丙○○自行換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旁,見甲○所有之乙部CL-9180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經查甲○所有之該部CL-918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二巷巷口失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擅入該部自小客車內,並利用車內之乙支汽車鑰匙,啟動該部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備鑰匙竊取),嗣竊取得手後,旋駕駛該部自小客車經由國道三號公路土城交流道南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八分許,丙○○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五二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停,詎丙○○竟拒不接受攔停,仍加速逃逸,後經警追躡至桃園縣龜山鄉○○區○○路二號前,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該部CL-9180號自小客車、乙○○所有之乙枚國民身份證(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業經變造換貼丙○○相片〉及乙支汽車鑰匙,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為警所查扣之該部CL-918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二巷巷口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指稱在卷。

(三)、此外復有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

(四)、更有乙支汽車鑰匙及被害人乙○○所有之乙枚國民身份證扣案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周蓬益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其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先後所犯三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乙○○國民身份證(身份證號號碼:Z000000000號)上所貼附被告本人相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該支汽車鑰匙固為被告犯罪(竊盜)所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鎮里二十號其住居處門前,見乙○○之乙枚國民身分證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考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度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參諸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七七二號)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關於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應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再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境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訴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書乙紙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於該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係經變造之「周雅娟」國民身份證,本件被告所變造者則係「乙○○」之國民身份證,二者間似難認有變造後復提出加以行使之低度、高度吸收關係,自尚難以吸收犯一罪之關係,加以論處,且「行使」行為與「變造」行為之行為樣態又難謂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復不同一,故本件關於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與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難認有吸收犯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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